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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井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井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51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井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井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7311.53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85781.53元,按30%承担,即为25734.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乘坐赵某驾驶的陕A90B**号小型面包车,在西安市灞桥区港务大道郝家村道与井某驾驶AP221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其受伤。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井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为王某某驾驶车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被告井某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21时10分许,赵某驾驶陕A90B**号小型面包车,沿港务大道行驶至”一六一香一线32”号电杆处左转进入郝家村时,适逢井某驾驶陕AP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务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重型车前部与小型面包车右前部相撞,后重型货车驶离路面又撞向道路中间绿化带,赵某及面包车上乘员高某某、白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井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白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入住四医大唐都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3月2日出院,诊断为1、颈5椎体骨折;2、颈4椎体滑脱进院医嘱。3、给病人的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手术后3月复查颈椎正侧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再次行手术治疗。共用于医疗费67311.53元。被告井某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表示放弃主张。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其病情治愈后,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可能产生的伤残赔偿费,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交之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据2份等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雇佣被告井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对处承担受害人的损失,王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王某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险,对第三者保险赔偿金范围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全部赔偿。诉讼请求被告按其损失30%份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以住院9天计,按一人计算每日100元,共计900元,误工费以3个月零9天计,按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56886元÷365天x100天=15588元。住院9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赔偿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09.86元[(67311.53+900+15588+270+900)X30%],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高胜奇。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222元,由原告承担122元,由王某某承担1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