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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丰旺与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丰旺,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555号原告:程丰旺,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个体,住陕西省旬阳县仙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第,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羽,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发,该公司职员。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龚国柱,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程丰旺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号青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丰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第、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丰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尚欠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逾期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4月30日)违约金共计30722元,两项共计8072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原告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号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龚国柱处得知,被告通号青海分公司将开工建设西宁市中庄村水岸豪庭项目消息。龚国柱表示为确保该项目顺利实施,要求承建方需预先缴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据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因该项目未能开工,2016年12月9日,被告通号青海分公司表示:原定该项目2016年11月17日前不开工全额退还保证金,现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退还,为体现诚意,被告通号青海分公司承诺按550000元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据此,被告通号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12月9日退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退还1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退还400000元,若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按所欠款项每月承担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纠纷的全部费用。被告通号青海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返还上述款项,而是拖延至2017年3月底累计返还500000元,尚余50000元未支付。被告通号青海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签署的《还款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程丰旺提交证据如下:1.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00779842号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汇付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2.还款协议,证明因未能开工,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表诚意,作出书面承诺,明确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数额为550000元,同时明确偿还期限。3.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违反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直至2017年3月29日才付款500000元,尚余50000元未还,其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引发的律师代理费。5.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分公司现处于存续期间的负责人为龚国柱。被告通号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0000元工程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龚国柱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违背了龚国柱的自由意志,不是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请求撤销协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通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收取合同保证金的依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还款协议、龚国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情经过》、证人汤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证明原告胁迫龚国柱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无效,原告要求退还550000元工程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3.叶青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叶青树收到第二被告经由龚国柱退回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龚国柱已经根据叶青树的指示向原告全额退还保证金400000元,第二被告已经全部退回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通号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通号公司对于原告程丰旺提交的00779947号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00779842号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中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的证明方向亦表示认可;原告程丰旺对被告通号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方向亦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程丰旺提交的《还款协议》,被告通号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协议系龚国柱受原告胁迫所签,并提交《建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龚国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情经过》、证人汤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叶青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通号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叶青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等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龚国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情经过》、证人汤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龚国柱受原告胁迫签订《还款协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程丰旺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被告通号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工程保证金不是民间借贷,不能按照月息2%计算,不能收取利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交,且因分阶段计算的起算时间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0月18日,原告程丰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通号青海分公司账户转入工程保证金共计500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通号青海分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12月9日退还50000元、2016年12月15日退还1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退还400000元,共计退还550000元,若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按所欠款每月承担5%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纠纷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通号青海分公司向原告程丰旺共计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尚有5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程丰旺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诚信履行。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5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诺原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其实质是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772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撤销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丰旺工程保证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丰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588元,剩余384元,因原告过高诉求由其自负,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处政书 记 员 马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