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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龚建宁与周光宁、李金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宁,周光宁,李金艳,周立,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93号原告:龚建宁,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光宁,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金艳,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立,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嘉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秦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建宁诉被告周光宁、李金艳、周立、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伟,被告周光宁、李金艳、周立的委托代理人马宇,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光宁、李金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2、被告华泰公司、周立对上述债务6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周光宁相识,被告周光宁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8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担保人承诺还款书,协议约定,被告周光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4分,被告华泰公司、周立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光宁给原告出具转款授权书,指定将50万元借款打入周立名下的银行卡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50万元现金打入周立的银行卡中,被告周光宁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自借款发放后被告周光宁有时一月支付一次利息,有时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随着双方进一步熟悉,也有按季度或按年度付息的情况。2016年2月以后被告周光宁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光宁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见被告长期不支付利息,遂要求其他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龚建宁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担保人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证实2013年被告周光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4分,被告华泰公司、周立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等约定;2、转款授权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收款凭证各1份,以证实被告周光宁出具转款授权书,要求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周立的银行卡,被告周光宁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据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1份,以证实华泰公司的股东周光宁因借款人身份回避,剩余股东周立签字同意华泰公司就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光宁辩称,在借款的当天就给原告偿还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万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陆续给原告还款84.16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过部分应按偿还利息或本金进行计算。被告周光宁提交证据:1、电子银行转账凭证9份,以证实2013年8月27日借款当天偿还利息2万元,2013年11月21日还款4万元,2014年4月9日还款5.7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2万元、4月1日还款6万元、4月30日还款2万元、7月8日还款6.7万元、8月2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还款15万元,以上48.4万元通过周立账户汇入龚建宁本人账户;2、电子银行回单5份,以证实2013年11月21日还款2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9万元、4月11日还款8万元、4月18日还款3万元、4月24日还款1.5万元、5月31日还款6万元、6月9日还款3.26万元、7月10日还款1万元、7月25日还款1万元、9月19日还款1万元,以上35.76万元汇入龚建宁公司员工贾效伟账户;3、短信截图2页,以证实2017年5月1日从周光宁手机上拍的2015年6月25日、7月1日龚建宁公司员工贾效伟替公司催要借款,周立把钱打入贾效伟账户的情况。被告李金艳辩称,借款协议没有本人的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光宁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立辩称,本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今已过去近四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借款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丁签字或盖章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但甲方即贷款人处并没有原告龚建宁的签字,保证条款因借款协议没有生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华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2015年5月,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当时的华泰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及增资扩股,前华泰公司股东是周立、周光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重组之前,系前华泰公司股东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华泰公司为前华泰公司股东向原告用于私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个人行为;3、该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周光宁作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股人,在没有经过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情况下私自以公司名义为私用借款提供担保属于无效,华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光宁、李金艳、周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借款人为周光宁,担保人为华泰公司,周立为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李金艳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既不是借款人更不是担保人。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4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及内容要件均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可。对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的三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借款当天直接预付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8万元,被告周立对担保还款承诺书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对借款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生效,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担保人还款承诺书及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认为与其无关。对股东会决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华泰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载明作出决议的时间。原告对被告周光宁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48.4万元是被告周光宁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35.76万元并未汇入原告银行卡中,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并未写明原告的全名,也不能证明贾效伟系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华泰公司对被告周光宁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款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周光宁提交的证据1即9张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光宁提交证据2、3不能证明贾效伟系原告的代理人,更不能证明周立汇入贾效伟账户的款是付给原告的,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龚建宁与被告周光宁、周立、华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光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4分,被告周立、华泰公司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周光宁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光宁若未能依据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则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本协议项下所有费用的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原告只在借款协议第一页甲方(贷款人)处签名,未在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名。被告周立、华泰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周立给原告出具担保人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周光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周光宁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愿以其名下资产代为偿还,主动放弃抗辩权或申诉权,并承担相关法律与经济责任。被告周立作为华泰公司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我公司2013年8月27日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周光宁向龚建宁申请借款伍拾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本公司保证依法履行担保合同义务,承担相关责任。如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我公司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以及经济责任,主动放弃抗辩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龚建宁根据被告周光宁出具的转款授权书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周立在中国工商银行青铜峡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1226......9667)中,被告周光宁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收款凭证。同日,被告周光宁通过被告周立的宁夏分行借记卡网银账号622846......4869给原告龚建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2万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周光宁通过被告周立账户汇入原告龚建宁账户共计46.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光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光宁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周光宁虽然与李金艳系夫妻,但被告李金艳在借款手续中无任何签字和承诺,且5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对该借款是否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周光宁、李金艳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艳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在先,被告周光宁支付利息2万元在后,不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金额依然为50万元。被告周光宁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2月4日,在此期间的借款利息可按年息36%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44万元,实际支付48.4万元,超出的4.4万元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2016年2月4日之后的借款利率按年息24%计算。被告周光宁没有证据证明通过被告周立账户转给贾效伟账户的35.76万元是付给原告龚建宁的借款,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故不存在超过担保时效的问题,被告周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便将5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借款协议尾部未签名不影响借款协议的生效,被告华泰公司关于保证条款因借款协议未生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及华泰公司为被告周光宁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应当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立、华泰公司为被告周光宁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宁返还原告龚建宁借款本金4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光宁追偿;三、驳回原告龚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光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薛伟萍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人民陪审员  王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海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