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党正村与被告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正村,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401号原告:党正村,男,1980年出生,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鲁林,系该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正村与被告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正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被告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王友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正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667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佥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交通费21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前未付的工资206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105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份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2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在维修打料机时,右手臂被卷入传送带后轮,导致身体受伤。先后被送至安康市中医院、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干骨折;2、右上肢神经损伤、桡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4、右上臂皮肤裂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3-7肋骨骨折;7、右侧尺骨茎突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8月1日,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伤属工伤。2016年11月29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劳工鉴字[2016]2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16年12月,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建材厂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内容,驳回原告其他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先后从事出窑工、机修工。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15时左右在维修打料机时,右手臂被卷入传送带后轮,导致身体受伤。先后被送至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出院诊断:1、右肱骨骨折术后并桡神经、尺神经损伤;2、右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3、右侧3-7肋骨陈旧性骨折;4、右侧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至2016年5月3日,伙食补助费至2016年6月1日,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2650元的医疗费。2016年8月1日,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6]2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6年11月29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劳工鉴字[2016]20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原告于2016年12月26申请仲裁,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立案受理,2017年5月1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2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6日自行终止;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贰拾万零陆千陆佰伍拾伍元整(20665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12元、护理费1274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17元;3、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前未付12天的工资2064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484元;5、失业保险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具体核算为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4340.2元、9月份工资4626.3元、10月份工资2986.4元、11月份工资2753.6元、12月份工资2050.5元、2016年1月份工资4320元。2016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12天,仲裁笔录上记载双方口头约定从2月份开始工资每月5000元,原告2月份实际工作12天,未发工资应计算2064元(5000元/月÷29天×12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八级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八级1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4340.2元、9月份工资4626.3元、10月份工资2986.4元、11月份工资2753.6元、12月份工资2050.5元、2016年1月份工资4320元。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是3512.83元[(4340.2元+4626.3元+2986.4元+2753.6元+2050.5元+4320元÷6],原告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67元(3512.83/月×13个月)。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77元(3512.83元/月×6)。原告于2016年12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度安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00.8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12元(4200.8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12元(4200.8元/月×1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部分护理费,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2日共计91天的护理费被告未支付,故被告依法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2740元(4200.8元/月÷30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6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共计62天的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垫付的医疗费2550元、交通费21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份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被告主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29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2月18受伤,随后进行住院治疗,受伤期间已经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期间未为厂方提供任何劳动,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9至2016年7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于2016年2月18日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2月份的工资双方认可5000元/月,原告实际工作12天,2月份原告的工资应为2064元(5000/月÷29天×12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是6384元(1月份4320元、2月份20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未给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其损失是3105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党正村与被告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二、被告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支付原告党正村医疗费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77元、护理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12元、交通费217元,以上共计209205元;三、被告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支付原告党正村受伤前未付12天的工资2064元;四、被告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支付原告党正村应支付的双倍工资6484元;五、驳回原告党正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利县冲河新型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孝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