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小波,杨爱兰,杨秀伦,张成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532号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翠屏路29号,代码:91520329214970942A。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洪,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12号,代码:91520329214970942A。法定代表人:代小波,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代小波,男,生于1960年6月15日,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杨爱兰,女,生于1964年6月10日,侗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杨秀伦,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张成芝,女,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小波、杨爱兰、杨秀伦、张成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洪,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小波,被告代小波、杨爱兰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伦、张成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2、按《农信营高抵字2015第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信营额度借字2015第012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小波、杨爱兰、杨秀伦、张成芝签订了《农信营高抵字2015第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签了借据后,原告将7000000元转入了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内,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贷款申请书、《农信营额度借字2015第012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农信营高抵字2015第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余他项2015第10号他项权证、遵房他证余庆县字第××号他项权证、结婚证和身份证等证据。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代小波、杨爱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秀伦、张成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0元用于茶叶生产及销售,经原告审核后同意贷款7000000元给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信营额度借字2015第012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小波、杨爱兰、杨秀伦、张成芝签订了《农信营高抵字2015第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签了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签了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签了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后,原告将7000000元转入了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小波、杨爱兰、杨秀伦、张成芝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秀伦、张成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信营额度借字2015第012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利随本清;二、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小波、杨爱兰、杨秀伦、张成芝所有的抵押物(余他项2015第10号他项权证、遵房他证余庆县字第××号他项权证)在处分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