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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祖国、王春军、高淑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祖国,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军,高淑萍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民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祖国,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二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95781xxxx,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燕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荣,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军,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二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淑萍,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二团。再审申请人郑祖国、石河子市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春军、高淑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郑祖国于2017年8月14日以“大部分案款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以“原审判决确定的案款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祖国、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祖国、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徐鸿莉代理审判员江帆代理审判员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吴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