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贺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贺仙,白世平,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323号原告:曹贺仙,女,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4区李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永红,保定市满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世平,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高家沟乡阴塔村***号,现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发电厂工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喜,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长安街48号5号楼2单元102户,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主席。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现在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发电厂施工。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男,1963年2月24日生,系该公司项目书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边家洼。主要负责人:高航,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贺仙与被告白世平、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贺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永红、被告白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喜、被告中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贺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告白世平驾驶晋AFG9**客车沿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李家街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李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曹贺仙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民、曹贺仙受伤。原告曹贺仙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髋部、左肘部、左膝部等多处血肿、擦伤等。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世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民、曹贺仙无责任。被告白世平驾驶的晋AFG9**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中铁三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晋AFG9**客车行驶证和白世平的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并请核实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对交强险应预留另一名伤者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铁三局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伤者垫付现金3000元,交付住院检查费2132元,共计5132元。要求在判决时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白世平辩称,同意中铁三局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告白世平驾驶晋AFG9**客车沿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李家街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李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曹贺仙(与李民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民、曹贺仙受伤。原告曹贺仙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髋部血肿,左髋部、左肘部、左膝部、左踝部多处擦伤,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足趾及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髋部血肿,密切监控血压,加强饮食营养,1、3个月来院复查,关节肿痛及时来院复查。李民受伤轻微,不再主张赔偿责任。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世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民、曹贺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白世平驾驶的晋AFG9**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中铁三局,车辆行驶证和白世平的驾驶证均年检有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曹贺仙损失情况核实如下:(1)医疗费19055.55元,其中原告曹贺仙支付13923.55元,被告中铁三局垫付5132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5天,共计25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5天,共计1250元,有医嘱证实。(4)误工费,根据原告曹贺仙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确定原告日工资标准115元;误工期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体质,确定误工期70天(住院25天+出院45天),误工费共计8050元。(5)护理费1506元,住院25天,期间由其儿子李海波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全年21987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酌情认定500元。(7)原告衣物损失和电动自行车修复费,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700元。以上七项总计33561.5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且可能存在“挂床”情况,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体遭受外力受伤后,医院对伤者的治疗应是针对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不同而综合施治的过程,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方案和用药需求,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贺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贺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150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和电动自行车修复费700元,以上共计20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贺仙医疗费39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营养费1250元,以上共计7673.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32元;四、驳回原告曹贺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曹贺仙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负担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