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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邵玲与南京浚哲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玲,南京浚哲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玲,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风(系邵玲之夫),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健凤,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浚哲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21746910C,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五村16号。法定代表人:邵文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珑,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邵玲与被上诉人南京浚哲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浚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风、钱健凤,被上诉人浚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杨晓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浚哲公司支付其:1.经济补偿金17500元;2.2015年高温费1000元;3.2015年5天年休假工资2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一审认定邵玲与俊哲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聘用协议书,邵玲在一审庭审的第二天就要求对该聘用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以邵玲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由未予准许,但该协议书是浚哲公司当庭举证提交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邵玲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但另一方面又将协议书作为判决的理由,自相矛盾。2.浚哲公司认为2015年年休假工资已经折算在邵玲2016年2月工资中,但浚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邵玲的2月份工资包含了年休假工资。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但从来没有人对邵玲提过年休假的事情。3.一审判决认定邵玲在室内工作,配备有中央空调,但2015年8月之前公司的办公地址在北京××号大院内,没有配备空调。浚哲公司辩称:邵玲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一致。对邵玲要求对协议中“邵玲”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中经过法庭调查,邵玲当时亲口陈述聘用协议书落款处是其本人签字,故二审不应当支持邵玲的请求。邵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浚哲公司:1.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500元(2500元/月×5月);2.支付2015年高温费1000元;3.支付2015年5天年休假工资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玲于2011年3月入职浚哲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工作场所在室内,部分场所配备有中央空调。浚哲公司(甲方)与邵玲(乙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聘用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第3项载明:“因乙方系退休或在原单位的内养员工,其社保基金已由原单位缴纳。故甲方不承担此项费用的支付。”2016年2月底邵玲离职。邵玲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0.9元。2016年3月邵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浚哲公司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2016年10月,邵玲办理退保手续,同时浚哲公司为邵玲补缴了2011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1日,邵玲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邵玲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邵玲称聘用协议系其签订,但其并非其他单位内养的员工,也不是退休人员,而是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浚哲公司认为邵玲明确知晓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性,且告知单位其自行参保,又领取了户籍所在地的社保补贴(政府发放)以及大龄失业金等相关待遇,所以是邵玲不愿在其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邵玲主张离职时口头向公司提出离职原因为浚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浚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一审闭庭后,邵玲于2017年2月10日提交《申请鉴定》一份,请求“对浚哲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的《聘用协议书》的时间以及时间签字的当事人笔迹”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2月11日,邵玲提交《申请司法鉴定》一份,“对浚哲公司举证的《聘用协议书》提出质疑,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人没有签过这一协议书,协议书的所有内容以及最后的签名,全部系伪造的(注:‘邵玲’名字是我的笔迹,但不是我在这张纸上写的字,日期也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邵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聘用协议书》系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邵玲申请司法鉴定系于一审闭庭后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邵玲、浚哲公司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浚哲公司不承担社保费用的支付,邵玲主张因浚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邵玲工作场所在室内,且部分场所配备有中央空调,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相关规定,对邵玲主张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邵玲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邵玲对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有异议,邵玲主张其从未见过该份聘用协议书,也没有在聘用协议书上签字。邵玲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浚哲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邵玲的异议,浚哲公司认为聘用协议书系上诉人邵玲本人签署,邵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有其签字的内容负责。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浚哲公司向法庭提交聘用协议书原件一份。协议书共三页。第一页为甲方、乙方的自然信息,底部附有说明若干;第二页、第三页为协议的具体内容,共计七部分,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内容位于第二页,第七部分内容位于第三页;第三页紧接第七部分内容下方,有“甲方(签章)”、“乙方(签字)”。“甲方(签章)”处盖有浚哲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处签署有“邵玲”二字。邵玲质证后陈述:“是我签订的”。二审庭审中,法官再次当庭出示聘用协议书原件询问邵玲,聘用协议书最后一页尾部上“邵玲”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邵玲陈述,最后一页“邵玲”的签字的确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签署的是同意不缴纳养老保险的协议,其记得当时签署的材料只有两页,而聘用协议书有三页。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浚哲公司是否应支付邵玲经济补偿金17500元;2.浚哲公司是否应支付邵玲2015年高温费1000元;3.浚哲公司是否应支付邵玲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针对邵玲对其是否签订过聘用协议书的事实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聘用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邵玲在一审庭审中对聘用协议书质证时明确表示是其签订的,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聘用协议书尾部“邵玲”的签字是其本人的所签,其申请要求对聘用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欠缺法律上之必要性,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聘用协议书共计三页,鉴于其内容完整、连贯,无明显分割、套打痕迹,邵玲在认可聘用协议书上“邵玲”签字真实性的同时,虽坚决否定其签署的材料为聘用协议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邵玲关于其签署的并非聘用协议书而系其他材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邵玲主张浚哲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二,一是浚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浚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关于第一点理由,首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浚哲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有邵玲本人签字的聘用协议书,证明浚哲公司履行了与邵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邵玲以浚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浚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点理由,因邵玲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自认自己负责缴纳社保费用,且邵玲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单位不承担邵玲社保费用的缴纳,现邵玲以浚哲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浚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安监总安健﹝2012﹞89号文《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本案中,邵玲主张浚哲公司应当向其发放高温津贴,其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邵玲的工作场所在室内,浚哲公司亦提供了其公司办公区域配备空调的照片,故邵玲主张浚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高温费1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邵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玲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