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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德富与余旭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阳西县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富,余旭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阳西县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358号原告:陈德富,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健,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旭广,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阳西县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翁文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保险大楼。负责人:林良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德富与被告余旭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阳西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协阳西县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健,被告余旭广,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倩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协阳西县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富诉称,2016年5月23日9时51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黄培英)沿阳西城人民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大道与向阳路交汇处时,遇余旭广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向阳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黄培英两人受伤(其中黄培英于当日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陈德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旭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培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日,共住院133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3910.17元;2、护理费1729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9673.5元。粤Q×××××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政协阳西委员会,被告余旭广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已垫付53910.17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请求赔偿医疗费。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余旭广、政协阳西委员会向原告连带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51763.49元,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辩称,一、粤Q×××××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与(2017)粤1721民初399号属于同一交通事故,由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保险限额。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0元;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133天;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67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三、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核定侵权赔偿责任后,还应扣减粤Q×××××号小客车方垫付的费用。被告余旭广辩称,政协阳西委员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910.17元给阳西县人民医院,应予以扣减。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9时51分,原告陈德富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黄培英)沿阳西城人民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大道与向阳路交汇处时,遇余旭广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向阳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黄培英两人受伤(其中黄培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3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牌证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余旭广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德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旭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培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额顶部硬膜下少量积液;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3日,共住院133天,用去医疗费53910.17元。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加强营养。粤Q×××××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该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旭广是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垫付了53910.17元给原告。本次事故中,还造成黄培英死亡。黄培英的亲属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721民初399号]。在(2017)粤1721民初399号案件中,本院确定黄培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的有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的有349603元。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旭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培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余旭广是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政协阳西委员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3910.1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3天=13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33天×1人=13300元;4、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81710.1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5项共68210.1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4项共1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德富。原告陈德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3500元,另一受害人黄培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349603元,则人保阳江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中分配原告陈德富的比例为110000元×13500元/(13500元+349603元)=4089.75元,即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89.75元给陈德富。故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089.75元给原告陈德富。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1710.17元-14089.75元=67620.42元。按照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620.42元×30%=20286.13元给原告陈德富。鉴于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已垫付53910.17元给原告陈德富,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原告陈德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则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中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不需支付给原告,而将需承担的赔偿数额14089.75元+20286.13元=34375.88元赔付给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至于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多垫付给原告的53910.17元-34375.88元=19534.29元可另行向原告陈德富主张返还,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已按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再请求被告政协阳西委员会、余旭广、人保阳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陈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