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江岸区二七路“蜘蛛王服饰店”门口,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的小汽车上的一箱血糖测试干片盗走,经鉴定,该血糖测试干片价值人民币6,138元。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顾某晹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后从被告人周某住处查获了其所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顾某晹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