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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雪成与被告张玉华、张永生、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雪成,张玉华,张永生,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074号原告:江雪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张玉华,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张永生,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天泽官邸商服。法定代表人:郑青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临,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江雪成与被告张玉华、张永生、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雪成,被告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张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华、张永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6年5月11日还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三被告对张玉华、张永生的上述借款做出还款承诺,并出具还款承诺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玉华缺席,未答辩。被告张永生缺席,未答辩。被告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5月11日,现在已过担保期限,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原告向张玉华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000元,张玉华为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被告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在上述借款额度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该公司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玉华向原告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张玉华、张永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还款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被告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属于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玉华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换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向张玉华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华、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江雪成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玉华、张永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玉华、张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倩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