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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茶陵县财政局与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财政局,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815号原告茶陵县财政局,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峥,局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谭长年,负责人。原告茶陵县财政局与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套取的林业贷款贴息资金1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从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从茶陵县严塘信用社贷款1200万元。2011年起以新造油茶林1万亩为由连续三年共申领中央财政林业贷款贴息资金108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为36万元。而事实上被告林场人工营造的树种中一直没有油茶。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方没有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业贷款贴息资金108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单位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被告套取贴息资金的基本事实和贴息资金的拨付方式;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经营管辖范围人工营造的树种中没有油茶;4、茶陵县林业局财务股证明,拟证明茶陵县林业局2012年至2014年向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拨付林业贷款造林贴息资金共计108万元,其中2012年9月25日拨付36万元;2013年7月30日拨付36万元;2014年4月21日拨付36万元;5、茶检的反渎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茶陵县甘坳林场套取108万元贴息资金,检察院建议原告追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佐证。被告方不参加庭审视为自动放弃诉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成立于2000年,2011年谭长年以个人名义从茶陵县严塘信用社贷款,随后被告方捏造事实虚报新造油茶林1万亩,申请贷款贴息资金,到2013年止分三次共从原告处获得中央财政林业贷款贴息资金108万元。现原告发现被告无权享有该资金,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合同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原告依国家政策发放的林业补贴,系无权取得,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依法应返还,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茶陵县财政局发放的林业贷款贴息资金计10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标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