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阮紫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阮紫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1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紫贤,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阮紫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阮紫贤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阮紫贤向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账户62×××44中本金49511.54元、利息17670.18元,违约金9056.57元(暂计至2017年2月4日共计76238.29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阮紫贤承担。诉讼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信用卡账户卡号为52×××53。被告阮紫贤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44。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阮紫贤尚欠本金49511.54元、利息20994.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8556.57元、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违约金2500元。本院认为:阮紫贤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阮紫贤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阮紫贤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阮紫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与阮紫贤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阮紫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阮紫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紫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7月4日信用卡本金49511.54元、利息20994.2元、滞纳金8556.57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28元,被告阮紫贤负担825元,被告阮紫贤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阮紫贤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网站公告、领用合约及章程;4.终端交易平台截图;5.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