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夏沛春与张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沛春,张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774号原告:夏沛春,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女,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海林,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夏沛春与被告张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沛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被告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沛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1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0时10分许,张海林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蕲春往梅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梅川镇××路段处,不慎将公路右侧的行人夏沛春挂倒,造成夏沛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夏沛春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药费支出17797.85元;8月4日转入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药费支出17145.02元;后又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医药费支出905.05元。其中张海林已垫付33000元。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724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夏沛春不负事故责任。现因被告拒不赔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海林辩称,1.原告年纪大,本身身体也存在一定问题,不承担其治疗严重贫血和肺部感染的相关费用;2.已垫付3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夏沛春提供的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64号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夏沛春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张海林对夏沛春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凭证,能证明夏沛春实际支出鉴定费1760元,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夏沛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海林因本案事故已垫付夏沛春33000元,其中3000元系购买空调款。另查明:夏沛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张海林系鄂J×××××号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张海林驾驶鄂J×××××号车将行人夏沛春挂倒,造成夏沛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夏沛春不负事故责任。张海林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夏沛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海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海林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由张海林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海林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张海林称不承担夏沛春治疗严重贫血和肺部感染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夏沛春的医疗费用中有不属于治疗因本次事故致伤的部分,也没有申请相关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夏沛春为治疗支出医药费计35847.92元,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450元(5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夏雄刚月工资38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因护理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日,计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夏沛春因坐骨骨折购置轮椅支出450元,且张海林不持异议,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夏沛春伤残等级为十级,现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11452.50元(12725元/年×10%×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沛春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元。10.鉴定费:夏沛春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夏沛春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67138.28元,由张海林在交强险项下赔偿34180.36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4180.36元),余下32957.92元,由张海林承担。张海林已垫付的33000元应予扣减。超出上述范围的夏沛春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沛春34138.28元;二、驳回原告夏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