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2212号之一申请人: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代表人:XX,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皖0124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矿权,并查封申请人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作为保全担保财产位于合肥市长江中路369号CBD中央广场办公楼十五层、十六层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11××45号)。因本案经本院审理后已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判决业已生效,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作为保全担保财产,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中路369号CBD中央广场办公楼十五层、十六层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11××45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包 玲审 判 员 莫 少 军人民陪审员 仲 伟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玉婷(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