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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1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爱武,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宋爱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爱武对上诉人盛源地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宋爱武是否实际支付银华实业公司,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代付。3.本案本质上是银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宋爱武恶意串通,非法骗取上诉人资金。4.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银华实业有限公司,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宋爱武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认真的查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出借上诉人款项按照约定给付银华公司属于客观事实,有银华公司收款收据为证,上诉人已持有收款收据。结算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出具有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宋爱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源房地产公司偿还宋爱武欠款2142900元;2、诉讼费由盛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盛源房地产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盛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宋爱武借款,至2016年3月底,经双方核对,盛源房地产公司欠宋爱武本息2142900元。其后,宋爱武多次要求盛源房地产公司支付该笔欠款,期间宋爱武就盛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以房抵账”与盛源房地产公司进行过多次磋商,但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由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作为甲方,盛源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2013年4月19日甲方预付乙方购煤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万元),因煤炭市场变化,电厂要求原煤质量提高。乙方所存煤质达不到电煤指标。甲方不能采购,预付款乙方已作它用,甲方股东协商同意留给乙方继续使用。二、资金使用时间:甲方贷款到期时间2015年4月19日,另外可以延期一年,到2016年4月19日。暂订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时间为21个月。在此期间乙方资金充足时可以提前把资金归还给甲方,如不能提前归还最好不要超过2016年4月19日。三、资金使用费标准:月综合费用2.6%;乙方在使用甲方资金(大写捌佰万元)期间,每月23—28日乙方向甲方交纳综合包干费用20.8万元(包括贷款利息、办公费、交通费、活动经费等)。……”。合同签订后,盛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通过协商,经银华公司介绍,由盛源房地产公司从宋爱武处以借款的方式向银华公司支付其应付的资金使用费,盛源房地产公司向出借人宋爱武按月支付利息(宋爱武表明为月息三分),具体履行方式为:由宋爱武将款项支付给银华公司,银华公司给盛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盛源房地产公司给宋爱武出具借款借据。之后,宋爱武从2014年9月起开始陆续出借款项,至2015年4月,共计出借1672000元,因该借款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3月30日,经过双方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算,盛源房地产公司欠宋爱武借款本息共计2142900元,由盛源房地产公司向宋爱武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爱武款贰佰壹拾四万贰仟玖佰元正2142900元(到2016年3月31日本息共计款)。现因该款未能偿还,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法庭审理,盛源房地产公司通过宋爱武以借款方式代其还款,后经双方核算,盛源房地产公司欠宋爱武借款及利息共计2142900元,盛源房地产公司并向宋爱武出具借款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盛源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爱武214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盛源房地产公司出示了其与宋爱武之间结算前的部分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书(均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以及结清部分的2014年2、3、4、5月份借据条据、2014年10、11月份银华公司出具的收据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盛源房地产公司与宋爱武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的第三人。经查,一审中盛源房地产公司称银华公司曾向盛源公司预付800万元购煤款,2014年因购煤合同履行出现问题,两公司协商同意盛源房地产公司预收银华公司800万元购煤款不予退还,转为盛源房地产公司向银华公司借款。之后,盛源房地产公司与银华公司签订了800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盛源房地产公司欠付银华公司相应钱款。二审中,盛源房地产公司认可其与银华公司、宋爱武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即盛源房地产公司向宋爱武出具借款合同形成借款,由宋爱武支付给银华公司相应款作为盛源房地产公司履行所欠付银华公司的钱款,但认为宋爱武并未实际交付银华公司钱款。一审庭审中,银华公司、宋爱武对三方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经多次结算,2016年3月30日盛源房地产公司向宋爱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宋爱武21429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盛源房地产公司出示的以前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结算后收据等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盛源房地产公司与宋爱武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盛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盛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与银华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的800万元借款,系银华公司2013年向信用社借款后高利转贷资金,其认为与银华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显然与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及盛源房地产公司一审中陈述银华公司向其付款购煤,因购煤合同履行问题,2014年双方协商达成购煤款转为借款等事实相矛盾,该理由不能成立,不得影响此后盛源房地产公司向宋爱武借款直接交付银华公司用于清偿其所欠相应款项的约定的效力。盛源房地产公司上诉人称宋爱武未将出借款交付盛源房地产公司,也未交付银华公司,盛源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与宋爱武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申请调取宋爱武银行记录流水查明宋爱武是否交付款项,请求将银行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因盛源房地产公司、银华公司、宋爱武三方协商盛源房地产公司向宋爱武借款,由宋爱武交付银华公司用于偿还盛源房地产公司所欠银华款项,并未约定宋爱武先将出借款先交付盛源房地产公司;对宋爱武的付款,银华公司在其与盛源房地产公司、宋爱武结算的七份收据上签章确认,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庭陈述,认可其公司收取宋爱武交付钱款用于偿还盛源房地产公司所欠银华公司相应债务,同时盛源公司亦持有银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条证明宋爱武付款的事实。经结算,盛源房地产公司向宋爱武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盛源房地产公司已持有银华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所欠银华公司部分债务已经清算,盛源房地产公司又称银华公司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并无必要。盛源房地产公司申请调取宋爱武的银行流水及宋爱武与银华公司间的转账记录,显然属于宋爱武、银华公司的款项往来,银华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确认,认可宋爱武交付款项为清偿盛源房地产公司所欠相应债务,盛源房地产公司亦持有银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结算后,盛源房地产公司向宋爱武出具了2016年3月30日的借据确认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结算结果,因此三方相关协商内容已相应履行,盛源房地产公司向宋爱武出具结算后的借据合法有效。盛源房地产公司又以调取宋爱武的银行流水为由,否认宋爱武交付银华公司款项及结算后的借条效力,有违诚信,也与盛源房地产公司持有银华公司收款收据的事实自相矛盾,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3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