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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秀英、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英,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英,女,193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花,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郭秀英之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明,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郭秀英之大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中路市社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胡红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明,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侃侃,女,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上诉人郭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沁阳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花、陈学明,沁阳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明、郑侃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英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法院(2017)豫088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2、支持郭秀英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即办理遗属补助,补发2002年3月到2017年7月的遗属补助4952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沁阳供销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法庭上没有宣读未到庭证人王某(原市社主任)的书面证言,没有主持双方当事人就王某的书面证言互相质证,没有进一步进行庭审调查,以王某本人没有到庭为由直接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定。郭秀英因各种原因没有申请关键证人王某到庭接受质询,负举证不充分之责,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缺少此实质性程序,是在事实不清,案件不明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入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郭秀英在其女王庆玲2002年3月病故后,向沁阳供销社申请办理遗属补助,沁阳供销社当时表示按政策规定是符合办理条件的,同意办理,但暂缓一段时间等沁阳供销社经济好转后再落实(详见原市社主任王某书面证言材料),此时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直至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之时,此时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郭秀英于2017年4月2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依据的文件是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这两份文件是针对企业职工的,而郭秀英之女王庆玲生前所在单位沁阳供销社属事业单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如果遗属有资格享受遗属津贴,就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沁阳供销社推拖了15年不予办理,持续侵犯郭秀英的合法权益。原审归责于郭秀英(弱势群体),庇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且负主责的沁阳供销社。5、郭秀英要求沁阳供销社补发2002年至今的遗属补助,下面文件反证了该要求的合理性。民政部民发(1978)10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是对遗属生活困难的照顾,而不是一种固定的遗属生活待遇。因此对未受补助期间遗属生活补助费不予补发,可视其生活困难程度补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郭秀英认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之前,遗属补助不是固定的,未受补助期间遗属补助不予补发。劳动法施行后,遗属补助列为固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纳入国家大法,受法律保护,未受补助期间长达15年,遗属补助应当补发。6、原审判决“郭秀英共有四个赡养义务人,王庆玲的工资并非郭秀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郭秀英并不符合领取王庆玲遗属补助的条件。”原审法院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细则,究竟占多大份额的赡养费才是郭秀英主要生活来源?试问有四个赡养人不行,三个呢?两个呢?原审法院凭空推定标准,认定事实错误。在郭秀英之女王庆玲2002年3月去世时,郭秀英长子王庆海下岗待业,其妻无业,最小女儿王庆文、高克林夫妇下岗待业多年,次女王玉花虽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工作,却系工人身份收入偏低,购房压力大。郭秀英长女王庆玲、陈学明夫妇的工资收入为郭秀英主要经济生活来源。沁阳供销社答辩称,郭秀英的女儿王庆玲是在2002年3月30日去世的,办理遗属补助手续是在亲属死亡一个月内办理的,郭秀英没有办理遗属补助手续,在有限期限内没有进行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王庆玲本人工资收入并不是郭秀英的主要生活来源收入,郭秀英的其他孩子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沁阳供销社按相关政策为郭秀英办理遗属补助;2、沁阳供销社补发从2002年至今的遗属补助;3、诉讼费由沁阳供销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秀英长女王庆玲原系沁阳市王召乡卫生院正式员工,1992年左右,到沁阳供销社组建的职工医院工作。2002年3月,王庆玲因癌症去世。2017年4月17日,郭秀英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遗属补助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于当天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郭秀英,2017年4月17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超仲裁时效”。仲裁机构并于当天向郭秀英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郭秀英共有四个子女:长子王庆海,原系焦作市金属丝网厂职工;长女王庆玲,于1992年左右进入被告职工医院工作,2002年3月病逝。次女王玉花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为行政编制,三女王庆文曾是棉麻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双方的争执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王庆玲是否为沁阳供销社单位正式员工。二、郭秀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郭秀英是否应当享受遗属生活补助。一、王庆玲是否为沁阳供销社单位员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沁阳供销社自认职工医院为其单位组建,王庆玲进入职工医院工作并由职工医院为其发放工资。王庆玲进入被告职工医院后,即与沁阳供销社成立劳动关系,沁阳供销社主张职工医院撤销后,人员从哪里来回哪里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王庆玲承包医院仅表明王庆玲与职工医院之间仅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并没有改变王庆玲职工身份。故沁阳供销社关于王庆玲不是其职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郭秀英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郭秀英的女儿王庆玲2002年3月份因癌症去世,郭秀英自称其于女儿去世后向沁阳供销社申请办理遗属补助,沁阳供销社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那么,郭秀英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郭秀英直到2017年4月17日才向沁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郭秀英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长达十五年之久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三、关于郭秀英是否应当享受遗属补助。首先,根据河南省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的规定,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自《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起予以取消。《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因病或非因工伤亡的参保人员,已经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暂时予以保留,继续由原支付渠道按月发,待国家政策出台后再进行清理和规范。据此,我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该法实施之日起,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予以取消,在该法实施之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但未办理遗嘱生活补助的,不予办理。已经发放的暂时予以保留。本案中,郭秀英女儿王庆玲于2002年3月去世,其遗属至今未办理遗属生活补助,按照现行法律,已经无法办理。其次,根据河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的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应当是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本案郭秀英女儿王庆玲去世时,郭秀英已70岁,属于王庆玲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但郭秀英共有四个子女,而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老人均有赡养的义务,即郭秀英共有四个赡养义务人,王庆玲的工资并非郭秀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郭秀英并不符合领取王庆玲遗属补助的条件。沁阳供销社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郭秀英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秀英称在其女儿王庆玲2002年3月去世后,向沁阳供销社申请办理遗属补助,沁阳供销社以经济困难不予办理,此时郭秀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然而郭秀英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要求,其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秀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郭秀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