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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某某(系王某父亲),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5年12月下岗,到2016年11月7日才找到工作,因为之间没有工作,无法支付每月约定的1000元抚养费。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未抚养孩子一方应向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用,支付比例为工资收入的20-30%,现上诉人工资收入为1700元,原判决支付800元比例过高,应支付抚养费425元。王某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从2015年7月给付至原告18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智伟于2015年6月9日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即原告王某由王智伟抚养,被告每月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15年6月抚养费,自2015年7月起至今未给付抚养费。上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亲王智伟与被告于2015年6月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数额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下岗,一直没有收入,其自称现刚找到一份工作,每月仅收入1700元左右。由于被告目前的经济收入有所下降,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现有给付能力、原告的实际需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自2017年5月起每月抚养费调整至800元,待被告经济收入提高后可再行增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抚养费合计22000元;二、自2017年5月起被告于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王某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3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于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的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于某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于某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应给付的抚养费金额的问题。于某与王智伟协议离婚时,已经就抚养费数额达成协议,于某应按该协议给付此期间的抚养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于某给付王某自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合计2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