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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艾和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和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和明,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和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早上,王某1到繁昌县横山农贸市场买菜,路过王某2经营的摊位时,两人因为之前的琐事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一起,后被人劝开。当日上午9时许,王某1和其女儿艾某1、儿子被告人艾和明等人又来到横山农贸市场找王某2一家理论,艾某1与王某2的女儿缪某2发生揪打,缪某2打电话喊来其哥哥缪某1,缪某1携带一根黑色橡胶警棍赶到现场,与艾和明揪打在一起,过程中艾和明用拳头打在缪某1的右眼部位,造成缪某1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2016年8月11日经法医鉴定,缪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艾和明于2016年8月12日被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9月9日,艾和明赔偿缪某1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8万元,缪某1对艾和明表示谅解。另查明,纠纷双方当事人王某1、缪某2、王某2、艾某1、艾和明自愿和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艾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艾某1、缪某2、艾某2、艾某3、艾某4、王某3、牧某、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艾和明的供述和辩解,(繁)公(法)鉴字[2016]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被害人病历及入、出院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和某、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和明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艾和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艾和明赔偿被害人缪某1并获得缪某1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