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光诉被告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云0111民初1077号原告胡光,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昆明市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静,女。原告胡光诉被告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静返还原告胡光钢材款20972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月息万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诉��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胡光向被告李静购买钢材,双方就购买的数量、型号、价格等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日将货款20972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约定收款后三日内发货,但至今被告未发货。被告李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2、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公告费发票。被告李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静出具销货清单列明其向原告胡光销售的槽钢等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共计20972元。同日,原告胡光向被告李静账户转款20972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预支货款,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货款后三日内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未供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未供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实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调整自起诉之日按月息万分之三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光返还货款20972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万分之三计付的资金占用费;二、原告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