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文艳诉被告杨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艳,杨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708号原告:文艳,女。被告:杨月华,女。原告文艳诉被告杨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12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工程垫资需要,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11月开始就不再支付利息,一直拖延。2015年3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归还了本金30000元、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失去联系,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月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杨月华向原告文艳借款105500元,被告杨月华向原告文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3月13日,原告文艳找到被告杨月华要求还款,被告杨月华归还了原告文艳34000元。后被告杨月华失去联系,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月华向原告文艳借款105500元,并向原告文艳出具了借条,可以确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文艳要求被告杨月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月华归还原告文艳34000元应当抵扣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艳借款本金71500元;二、驳回原告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文艳负担506元,被告杨月华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逵代理审判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朱军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