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虹志与陈锐玉朱炳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志,林建隆,圣晖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朱炳辉,陈锐玉,陈沁,吴彩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356号原告陈虹志,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隆,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圣晖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石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532181438。法定代表人梁进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炳辉,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锐玉,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沁,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云,女,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付建,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虹志诉被告林建隆、圣晖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晖公司)、朱炳辉、陈锐玉、陈沁、吴彩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佳,被告林建隆,被告圣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被告朱炳辉、陈锐玉、陈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彩云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志诉称:2016年10月10日00时50分许,陈明驾驶渝BR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虹志沿云福路从京东方方向往公租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云福路(Z2)云端路十字路口处,遇林建隆驾驶苏E7A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邵健鑫沿云端路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行驶,渝BR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以及车身右侧与苏E7A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陈虹志受伤以及陈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和西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陈明和林建隆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相当,承担同等责任,陈虹志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陈虹志造成损失244194.41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林建隆辩称:原告陈虹志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陈虹志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圣晖公司辩称:原告陈虹志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就业证明、护理费应提交发生护理费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医疗费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营养费应举示相关医疗建议。被告朱炳辉、陈锐玉、陈沁辩称:陈明无遗产,其继承人没有继承其遗产,不应承担责任;渝BRHx**号车系陈明与被告朱炳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明有驾驶资格,被告朱炳辉无驾驶资格,实际使用人系陈明,被告朱炳辉作为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虹志系免费搭乘,应减轻陈明的责任。被告吴彩云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虹志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陈虹志支付了10000元,对非医保用药要求按20%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炳辉系渝BR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圣晖公司系苏E7A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被告林建隆系被告圣晖公司职工。2016年10月10日00时50分许,陈虹志在重庆京东方显示照明有限公司下班后在厂门外乘坐陈明驾驶的渝BR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福路从京东方方向往公租房方向行驶回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云福路(Z2)云端路十字路口处,遇林建隆驾驶苏E7A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邵健鑫沿云端路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行驶,渝BR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以及车身右侧与苏E7A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陈虹志受伤以及陈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和西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为:陈明和林建隆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相当,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虹志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虹志当即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骨折(A0分型,B2型);2、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PCL止点撕脱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4、脑震荡;5、头皮裂伤;6、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1月,需1人护理1月;2、拄拐下地活动,患肢不能完全负重,严格在医师指导下行康复功能锻炼;3、术后1.2.3.6.9.12月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强度及何时取出内固定物;4、骨二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陈虹志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8日、2017年2月9日和2017年7月3日回院门诊,每次医嘱休息壹月。用去医疗费72672.01元。2017年2月4日,由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虹志伤残、后期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陈虹志属Ⅸ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原告陈虹志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陈虹志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虹志同时申请护理时限和依赖程度鉴定。2017年7月19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虹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Ⅸ级伤残等级;护理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内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外无护理依赖。原告陈虹志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陈虹志事发前系重庆市北碚职业教育中心学生,从2016年4月9日起在重庆京东方显示照明有限公司顶岗实习,至2017年4月8日。实习期间由重庆京东方显示照明有限公司每月发放补助费1500元。还查明,陈明生前系被告吴彩云之子,被告朱炳辉之夫,被告陈沁、陈锐玉之父,事故前从事摩托车运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原告陈虹志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过诉讼,向陈明继承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了301570.38元。被告圣晖公司向原告陈虹志给付了10000元。审理中,被告圣晖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就原告陈虹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协议按15%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渝(北碚)公交认字[2016]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虹志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警队询问陈虹志笔录、重庆市北碚区职业教育中心学生顶岗实习三方协议、重庆京东方显示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林建隆和陈明各应承担50%的责任。陈明驾驶渝BRHx**号车系从事运营工作,故原告陈虹志不属于免费搭乘,不应减轻陈明的责任。被告林建隆系被告圣晖公司员工,其责任应由被告圣晖公司承担。陈明的责任,因其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因渝BRHx**号车属于被告朱炳辉与陈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由被告朱炳辉承担。因苏E7A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虹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陈明的继承人赔付了80000元,故其还应在余下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圣晖公司和被告朱炳辉、陈锐玉、陈沁、吴彩云各承担50%。因苏E7A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圣晖公司所负责任,又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保额内已向陈明继承人赔付了301570.38元,故还应在余下的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此后尚余损失,由被告圣晖公司赔偿。被告圣晖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协议对原告陈虹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按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彩云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陈虹志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医疗费72672.01元,其中335.5元系续医费鉴定后产生的,而原告陈虹志在本案中主张了续医费,故对该费不予支持,对医疗费损失确认为72336.51元;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该费较为合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虹志事故前系在校生,且在重庆京东方显示照明有限公司顶岗实习,系生活在城镇,也有一定收入,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等级,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应予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续医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陈虹志实习期间有收入,故有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以重庆京东方显示照明有限公司发放的金额1500元/月为准,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误工时间116天,其误工损失则为5800元(116天×1500元/月÷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陈虹志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主张700元;营养费,原告陈虹志所受伤害达伤残,其要求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据其伤情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陈虹志所受伤害达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依其伤残程度和其在事故中无过错等情况,该请求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财物损失费4888元,因未举证证明财物被损事实,不予确认;12、复印费30元,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共计为23297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虹志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40000元,抵扣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给付30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陈虹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90563.26元;三、由圣晖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陈虹志医疗费、鉴定费5925元,抵扣已付10000元后,陈虹志应退付圣晖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4075元;四、由朱炳辉、陈锐玉、陈沁、吴彩云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陈虹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96488.25元,不足部分由朱炳辉负责赔偿;五、驳回陈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陈虹志应退付圣晖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4075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支付上列第一、第二项款时,向陈虹志支付116488.26元,向圣晖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支付4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圣晖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朱炳辉、陈锐玉、陈沁、吴彩云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