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影、李重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丽影,李重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631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177421-X。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影,女,1987年1月7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李重志,男,1983年10月24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影、李重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做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