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喻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699号原告:肖某,女,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玲,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喻龙,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喻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玲、被告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蜀平、第三人喻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离婚时小型轿车车辆价值)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肖兰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双方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却隐瞒原告将该小型轿车偷偷卖给了本案第三人喻龙。喻龙系被告朋友,明知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且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在2016年6月3日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鉴于被告这种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协商将本案争议车辆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该车当初系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过户需要归还按揭,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履行手续,但原告未履行。被告只能一直归还银行按揭,2016年5月,被告无法继续缴纳按揭款,只能将车卖给他人,卖车时未将以上情况告知喻龙。喻龙辩称,我在李某卖车给我时,我才知道原、被告离婚的事,但不知道财产分配情况,当时我以40680元买到本案争议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小车、长安货车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离婚后未将小型轿车过户到肖某名下。2016年5月15日,李某与喻龙签订《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约定李东将小型轿车卖给喻龙,车辆价款为40680元。2016年6月3日,李东将小型轿车过户到喻龙名下,该车车辆型号为别克SGM7165MTC。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李某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东向汽车销售商购买的别克SGM7165MTC汽车,车辆总价112700元,李某自行支付首付款327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贷款80000元,该80000元分36期还款,其中首期还款2523元,以后每期还款249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离婚协议时约定本案争议车辆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也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离婚前双方归还按揭贷款57413元,离婚后被告单方归还贷款3493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当庭表示不申请车辆价值评估。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二人签订《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当天,第三人就将现金4068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举示手机截图照片4张,拟证明别克SGM7165MTC(2013版别克1.6手动舒适版)小型汽车在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中售价区间为65300元至71600元,而渝C600**号小型轿车属于2013版别克1.6手动舒适版,故原告估计该车在原、被告离婚时价值7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车价值406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应当依约将渝C600**号小型轿车交付原告并登记到原告名下,李某却将该车过户到喻龙名下,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依照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中对本案争议车辆同类型的车给出的售价区间的参考,估算车辆价值,由于瓜子二手车直卖网并非专业评估机构,且仅是对同类型车辆的估算,并非针对本案争议车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争议车辆价值7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喻龙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和第三人喻龙均陈述喻龙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了购车款40680元,故在原告未能证明离婚时车辆价值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李某自认的车辆价值40680元,由于原、被告均认可离婚后的贷款3493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但是该贷款均由李某付清,故李某还需赔偿原告5750元(40680元-34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车辆赔偿款5750元;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3.7元,由原告肖某负担7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帅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