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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嘉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平,曹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624号原告:王嘉平,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嘉平与被告曹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曹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因重新鉴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585.58元(已扣除379.3元住院伙食费),误工费34,000元(8,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500元(1个月×1,500元/月)、营养费1,800元(1,200元/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变更误工费为42,500(8,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500元(3个月×1,500元/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6时许,在本市共康路进共和新路路口西侧约50米处,被告曹庆驾驶牌号为皖SEXX**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反光镜撞到了正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曹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涉诉。被告曹庆辩称,事发经过是被告曹庆驾驶车辆在共和新路由北向西右转到共康路的时候,右侧反光镜碰到了在非机动车道最外侧上行走的原告,碰到了原告的左后背,原告并未摔倒,后原告报警。过了几天后,交警称因为被告曹庆车辆后轮压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白线,故存在违规行为,认定其承担全责,原告无责。对此责任认定被告曹庆无异议。关于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同意承担,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因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作年检,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对于医疗费总额无异议,非医保不予理赔。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照每日4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受伤后原告也有收入,应当扣除受伤后的工资收入,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6时许,在本市共康路进共和新路路口西侧约50米处,被告曹庆驾驶牌号为皖SEXX**机动车因未确保安全和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曹庆车辆右侧反光镜损坏的结果。经交警认定,被告曹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发生医疗费28,585.58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原告在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十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175元,事发后自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共取得工资2,654.80元,9月至12月期间工资收入未减少。审理中,原告提供由本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本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共需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预缴。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由被告曹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故被告曹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曹庆驾驶车辆未作年检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不应赔付三者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相关情况等,本院确认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金额为28,585.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21,870.20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140元;5、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曹庆承担2,000元。关于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报告推翻了原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以及三期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4,500元,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3,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嘉平医疗费人民币28,585.58元,误工费21,870.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曹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嘉平律师费2,000元;三、对原告王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96元,由原告王嘉平承担384元,由被告曹庆承担612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王嘉平承担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