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凡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凡清,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仙游县。因吸毒,于2017年3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凡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同年8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凡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凡清在其位于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祠堂边6号家中容留阮某3(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凡清先后两次向阮某2(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在其位于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祠堂边6号自家中容留阮某2吸食冰毒。3、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凡清在其位于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祠堂边6号家中容留阮某3(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4、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刘凡清向阮某2购买冰毒后,在其位于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祠堂边6号家中容留阮某1(另案处理,已刑事拘留)、阮某2吸食冰毒。被告人刘凡清于2017年3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凡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凡清在其位于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祠堂边6号家中容留阮某3(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凡清先后两次向阮某2(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在其位于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祠堂边6号自家中容留阮某2吸食冰毒。3、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凡清在其位于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祠堂边6号家中容留阮某3(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4、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刘凡清向阮某2购买冰毒后,在其位于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祠堂边6号家中容留阮某1(另案处理,已刑事拘留)、阮某2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刘凡清因涉嫌吸毒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后因吸毒于2017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凡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吸毒成瘾无法认定说明、工作说明、阮某2贩卖毒品案及阮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的立案决定书、关于阮某2的拘留证、关于阮某1的拘留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阮某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阮某1、阮某2、阮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凡清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检查笔录、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刘凡清尿检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控方指控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凡清在其位于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祠堂边6号家中容留卢斌(另案处理)吸食冰毒。经查,被告人刘凡清供述其于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其家中容留卢某吸食冰毒并辨认出卢某,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凡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五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凡清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凡清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凡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霜丽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金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