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790秦雪刚与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雪刚,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90号原告:秦雪刚,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冯刚,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秦雪刚与被告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冯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依法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冯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原告秦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刚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冯刚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秦雪刚借款50000元,被告冯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冯刚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冯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借秦雪刚人民币伍万元,冯刚,2014.2.10”,原告称被告借条上书写的日期“2014.2.10”系笔误,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冯刚欠原告秦雪刚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冯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秦雪刚要求被告冯刚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雪刚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