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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7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姬某、姬孝峰、梁纪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姬某,姬孝峰,梁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7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201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雨瑞之父。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雨瑞之母。被执行人:姬某,女,201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姬孝峰,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姬旭之父。被执行人:梁纪兰,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姬旭之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姬旭、姬孝峰、梁纪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雨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8741.17元。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款400000元。刘雨瑞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 伟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苌 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