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富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市富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449号原告: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阳光路666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3789968XF。法定代表人:张怀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英,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富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区圳南五路5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62842592J。法定代表人:林光夫,总经理。原告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丽人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富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深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丽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深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丽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富深工贸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6100.8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富深工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福丽人公司系经营木质板材的一家贸易公司,富深工贸公司多次向福丽人公司购买板材,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福丽人公司货款16100.8元,同年11月19日富深工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上述货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现富深工贸公司尚欠上述货款16100.8元未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富深工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福丽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富深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福丽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富深工贸公司向福丽人公司出具一张《欠条》,上面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我司尚欠厦门福丽人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6100.8元”。本院认为,富深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福丽人公司与富深工贸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然富深工贸公司向福丽人公司出具了《欠条》,此《欠条》应系富深工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欠条》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富深工贸公司尚有16100.8元货款未支付。富深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接收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却至今未付,因此,福丽人公司要求富深工贸公司偿还货款16100.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富深工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福丽人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福丽人公司主张富深工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所确认的买卖行为发生时间是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但双方直至2014年11月19日才结算对账,从而明确富深工贸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因此,货款支付期限应以《欠条》出具之日为准,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结算次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富深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富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100.8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1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以及公告费,均由被告厦门市富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碧娥人民陪审员  邱美林人民陪审员  刘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斌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