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云南中晨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昆明联振商贸有限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中晨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明联振商贸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364号原告:云南中晨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部农业园艺产品加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宋士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成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联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东路***号*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云南中晨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达公司)诉被告昆明联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振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振公司、吴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纸箱款202398元(大写贰拾万贰仟叁佰玖拾捌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2016年4月6日,双方购买纸板的交易帐目进行了核对和清算,确定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纸板款共计202398元。第一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持有。2016年5月19日,第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愿意和第一被告一起支付纸板款。但二被告没有积极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联振公司、吴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欲证明: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纸箱款202398元,第二被告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振公司、吴某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在以下综合评判。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晨达公司与被告联振公司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中晨达公司向被告联振公司供给纸板。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和清算,被告联振公司尚欠原告自2015年6月-2015年11月的货款为人民币202398元,被告联振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6日被告联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398元,被告吴某自愿与被告联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中晨达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中数字部分有改动,是被告吴某自行修改,实际欠款金额与大写金额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晨达公司向被告联振公司供应纸板,双方经对帐后,被告联振公司将应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2398元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联振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239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刚在欠条中明确表明自愿和被告联振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吴某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联振商贸有限公司、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晨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由被告昆明联振商贸公司、吴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