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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霍印祥与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印祥,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2999号原告:霍印祥,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居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号码×××。原告霍印祥与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印祥到庭��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刘君出具借条一张,“今有刘君向霍印祥借现款64000元。”2016年1月9日,刘君在上述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霍印祥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君与原告霍印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印祥要求被告刘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霍印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霍印祥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偿还借原告霍印祥款六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六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霍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被告刘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