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志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勇,男,汉族,1997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高中文化,学生,住汶上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勇及其辩护人徐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勇与被���人李某均系嘉祥县萌山中学高三复读班学生。2016年12月5日22时许,在萌山中学西侧路南麦地内,被告人张志勇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期间,张志勇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李某胸部捅刺多刀,致李某受伤倒地。张志勇发现李某受伤后,到附近住户求助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检查确认李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前端尖锐的单刃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循环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勇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停留在现场等候,并对出警人员表明被害人是被其持刀致伤。2016年12月5日当晚,出警民警将张志勇从案发现场抓捕归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志勇的供述,黄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折叠刀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志勇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张志勇作案后自首,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勇与被害人李某均系嘉祥县萌山中学高三复读班学生。被告人张志勇因对同班女同学丁某产生好感,经常找机会接近丁某并触碰丁的胳膊,丁某对此很反感。2016年12月5日上午,张志勇又用身体触碰丁某,丁某将此事告知同学李某。当日22时左右,李某尾随张志勇至萌山中学西侧路南麦地内,与张志勇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志勇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李某胸部多刀,致李某受伤倒地。张志勇发现李某受伤后,到附近住户寻求帮助拨打120求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检查确认李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前端尖锐的单刃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循环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勇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110出警人员,并对出警人员供认其捅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丁某(嘉祥县萌山中学学生)证实,她与李某、张志勇是同班同学,与李某关系较好,张志勇经常对她动手动脚。2016年12月5日上午第二节课间,张志勇走到她身边,用手碰她的胳膊,她很生气,将此事告诉了李某,李某说这事不能纵容张志勇,得告诉老师。次日上午,听说二人打架。侦查卷2P36(2)于某(嘉祥县萌山中学学生)证实,丁某与���某关系较好,与张志勇关系一般,因为张志勇经常招惹丁某,丁某比较厌烦张志勇。侦查卷2P41(3)葛某(萌山中学学生,租住嘉祥县萌山中学南门附近平房区)证实,2016年12月5日21点40分,她下晚自习回到租赁的房子,一个学生模样的男青年走进院子里,摊开手给她看,他的双手沾了很多血,那个男青年慌张地说:”有人快死了,赶紧打120”,说完话就跑出了院子,她回房间拿手机,和室友董某走到院子大门口,过了一分钟左右,那个男青年从胡同南边的麦地里跑过来,又催促她打120急救电话,然后那个男青年又跑回胡同南边的麦地里。她用手机拨打120电话,称萌山南校附近有人受伤,过了五六分钟,120救护车来到现场。侦查卷2P29-31(4)董某(嘉祥县萌山中学学生)证实,案发当晚22时左右,她放学回到租住的房子,室友葛某告诉她,有个人手上有血,让葛某打120,她便与葛某走到大门外,那个男青年又跑过来,又让她们赶紧打120,她们见状急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几分钟,急救车来到现场。侦查卷2P32-35(5)黄某、高某1(嘉祥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站大夫、护士)证实,案发当晚,接到报警后,他们乘车赶到萌山中学西100米左右路南侧的胡同东的麦地,见一个小青年在麦子地里躺着,另一个男青年拿着手电在地里寻找东西,拿手电的男青年对他们说,你们怎么才来,他快死了。受伤的男青年面朝上,头朝东,胸前有三处伤口,经检查确认已经死亡。黄某便拨打110电话报警。之后,黄某问是谁打的,拿手电的男青年称是其用刀捅的,当时没死,其还给死者做人工呼吸,捅完人,刀子扔到胡同的西墙根。警察来到后,将拿手电的男青年带到警车上。侦查卷2P44、补查材料P8-10,P6-7(6)高某2(汶上县郭仓乡刘庄村村民)证实,她的商店位于汶上县尚书路南,东门中心小学西侧。商店出售弹簧刀,价格20元左右,最低卖过18元钱。侦查卷2P472、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K3708290000002016120009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勘查时间2016年12月5日22时20分至次日11时00分,现场位于嘉祥县嘉祥街道东关萌山中学南校区校门西南方向路对面胡同内。萌山中学南校区南校门前为东西走向的城南路,南校门路南向西150m处为胡同口,胡同口东邻萌山职业中专实训基地,西为郭延相租赁院。自胡同口进入,胡同内为一南北走向的土路,土路路西侧为无水的排水沟,排水沟宽50cm,深40cm,排水沟西侧为郭延相租赁院东院墙。胡同口向���113cm处路西为包留奎麦田,中心现场位于包留奎麦田东北角上,郭延相租赁院墙东南角向北450cm,距墙10cm处在排水沟内有一黑色折叠刀(拍照处原物提取),刀呈完整打开状,刀尖竖直朝上,刀柄朝下插在排水沟内的玉米秸上。折叠刀全长21.0cm,刃长8.5cm,刃宽最宽处2.0cm,刀刃上有血迹。郭延相租赁院南院墙向南250cm(南院墙到足部),村土路路西沿西60cm有一男尸,尸体呈仰卧位,双臂展开呈”大”字型,头朝东南方向,头部距离郭延相租赁院南西院墙354cm,尸体左胳膊肘部下方地面及麦苗上有一22×8cm的新鲜红色血迹(拍照后棉签擦试提取),尸体头部向南7cm处地面上有一黑色镜框眼镜(拍照后原物提取),上身由外向内依次穿棕红色皮U羽绒服,下身由外向内依次穿黑色制服裤,足穿棕色休闲皮革鞋。侦查卷2P58-72、补查材料P47(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高某1、葛某分别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定张志勇就是案发当日自称持刀捅人的男青年。侦查卷2P54-57,补查材料P23-26、P20-223、鉴定意见(1)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嘉)公(刑)鉴(尸)字[2016]09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日期2016年12月6日15时15分至17时50分,死者右乳头内下5.5cm是一竖形长2.1cm的皮肤裂创,边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深向左后下达胸腔内,其下端右下3.4cm是一右上左下长0.8cm的皮肤裂创,边缘整齐,右上创角锐,左下创角钝,深达皮下组织,再向右下3.8cm是一右上左下长1.8cm的皮肤裂创,边缘整齐,右上创角锐,左下创角钝,深达胸腔,创口内有血液外溢。解剖检验,死者右肺中叶、心包及心脏破裂,右胸腔及心包内大量积血,死亡时间应在尸检前15小时及末次进餐后4小时左右。鉴定意见:李某系被前端尖锐的单刃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循环障碍而死亡。侦查卷1P11-15(2)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嘉)公(刑)鉴(伤检)字[2016]09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检验时间2016年12月6日,伤者右面部皮下淤血肿胀,上口唇粘膜挫裂伤及粘膜下淤血,左拇指局部表皮缺损,左食指局部皮肤擦挫伤,据其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分析认为,张志勇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侦查卷1P16-17(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6]193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张志勇现场所穿外套右胸前、张志勇现场所穿裤子左裤兜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张志勇所留,不支持为其他���机个体所留。送检的黑色折叠刀刀刃暗红色斑迹、地面血痕擦拭棉签、张志勇左手掌擦拭棉签、张志勇左手背擦拭棉签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支持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黑色折叠刀刀柄部暗红色斑迹、张志勇右手掌擦拭棉签、张志勇右手背擦拭棉签、张志勇右脸血迹擦拭棉签、张志勇下颌擦拭棉签检出人血,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张志勇与李某的基因分型。侦查卷1P22-284、物证在案发现场提取黑色折叠刀、衣物一宗,当庭向被告人张志勇出示,张志勇供述,折叠刀系其捅刺李某所用的工具,衣物系其和李某案发时所穿。5、书证(1)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黄某于于2016年12月5日22时3分报案至嘉祥县公安局称,嘉祥县萌山中��南的麦地内,伤者胸口被人用刀捅伤致死。侦查卷2P1(2)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勇、被害人李某个人信息情况,张志勇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侦查卷2P5、6(3)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05日22时03分,120急救人员报警称,在萌山南校附近,一名青年被捅,且已经死亡。公安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现场位于嘉祥县城南街萌山中学南门西100米左右、路南的胡同内。胡同尽头右侧麦地里躺着一男青年,该男青年南侧站着另一个男青年。120急救大夫黄某称躺在麦地里的被捅的男青年已经死亡,旁边站着的男青年就是捅人的人。经现场询问,该青年自称名叫张志勇,系萌山中学学生,与被捅的青年系同学关系,并对其捅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公安���关继续调查。侦查卷2P7、补查材料P1(4)嘉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济宁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证实,出诊医生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急救的情况,急救车12月5日21时55分发车,22时01分到达,22时39分离开现场。经检查,李某无意识,皮肤苍白,瞳孔扩大,对光反射消失,无呼吸,四肢湿冷,右胸部见3处刀伤,深及胸腔,无心电活动,已死亡。侦查卷2P93(5)嘉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嘉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室,对被告人张志勇身穿的带血迹的衣物进行提取。补查材料P4(6)嘉祥县瓜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萌山中学校内监控录像。在现场未发现死者李某当晚晚自习放学时手持的书包和水壶,后经走访现场周围群众,未发现书包和水��的踪迹。补查材料P56、视听资料萌山中学的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2月05日10时左右,张志勇用手碰触丁某的胳膊,被丁某甩开;当晚课间,丁某和李某一同散步;当晚放学后,张志勇在前,李某随后从教室走出教学楼。7、被告人供述张志勇供述,他暗恋同班同学丁某,平时有机会就碰她的胳膊,但丁某不喜欢他。2016年12月5日上午课间休息时间,他在教室旁边的走廊碰了一下丁某的胳膊,丁某很不高兴,甩开他就回教室了。当晚放学后,他沿着校门口的路往西走了一百米左右,向南走到胡同口时,发现李某在后面跟着,李某见他发现了,就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按倒在麦子地里,用拳头朝他右眼打了一拳,他用左手从上衣左侧口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李某右侧��部捅了一刀,李某后退一步,他从地上站了起来,李某让他以后别碰丁某,他说丁某喜欢他,李某说不要脸,又用拳头打他,打到他的嘴部,他用刀子朝李某的右肋部捅了两刀,李某手捂肋部,侧倒在地上。他看到李某很虚弱,就用手掐李某的人中。李某的衣服都被血浸透了,他掀开李某的衣服,看到李某右侧肋部有三个刀口。他跑向胡同最北边路东的院子里,给一个小女孩说有人快不行了,让她打120,还让她看手上的血,说完之后他跑回到麦地,给李某做胸部按压,做了一会,他又跑到北边的院子,问打120了吗,那个小女孩说还没打,他让那个小女孩赶紧打,然后又跑回李某旁边,继续给李某做胸部按压。其间,他把刀子扔在胡同南头路西墙根处。后来医生来到说人已经死亡了,接着医生就打110电话报警,警察赶到把他带到刑警队。他捅刺李某的刀子是一把黑色的折叠弹簧刀,刀柄有十厘米左右,刀刃有八九厘米,宽一厘米多。该刀是他于2016年11月26日下午,在东门小学斜对过,尚书路南一家商店花18元钱买的。侦查卷2P9-28。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勇持刀捅刺他人多刀,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因被告人张志勇触碰同班女同学,放学后跟踪至张志勇住处附近,对张志勇实施殴打,进而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勇持刀捅刺李某,李某倒地后,张志勇实施了一定的急救措施,并通过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证实张志勇没有杀人的故意,故代理人提出的张志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志勇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抓捕时没有反抗,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志勇作案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勇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9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相国审 判 员 侯鸿波人民陪审员 王彦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