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委赔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晨尧申请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晨尧,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黑01委赔17号赔偿请求人:马晨尧,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科技职业学院学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韩露,黑龙江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姜勇志,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该分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黄东宁,该分局爱建派出所教导员。复议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星街19号。法定代表人:赵中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声龙,该局法制支队民警。马晨尧因刑事违法扣押申请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以下简称道里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道里分局作出的里公赔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哈公赔复决字[2017]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里分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里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马晨尧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马晨尧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哈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道里分局作出的里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撤销了该决定书。道里分局于2017年3月7日重新作出里公赔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仍认定马晨尧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马晨尧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哈公赔复决字[2017]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里公赔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马晨尧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道里分局赔偿价值4万余元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马晨尧因被道里分局网上通缉,2015年12月23日被成都市郫县团结派出所(以下简称郫县团结派出所)在四川科技职业学院抓获。当时,扣押马晨尧欧米茄手表一块、手机(苹果6)等物品,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并于当日将马晨尧临时羁押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看守所。2015年12月26日,爱建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哈尔滨市道里分局看守所羁押,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马晨尧有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马晨尧去爱建派出所取被扣押物品,才知价值4万余元的欧米茄手表没有了,故马晨尧对其他物品也拒绝取回,并申请国家赔偿。道里分局先后两次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马晨尧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亦作出两次刑事复议决定书,均为不予赔偿。道里分局作为案件的侦查机关,有义务保管好马晨尧的财物,丢失了就应当赔偿。道里分局辩称:2015年12月23日,在四川省科技职业学院内,郫县团结派出所将马晨尧抓获,随后,郫县团结派出所通知爱建派出所民警将马晨尧押解回哈尔滨市。2016年11月15日道里分局收到马晨尧的国家赔偿申请。郫县团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晨尧遗留在学校的物品都交予学校保卫处保管,其手表也一直放在保卫处。2017年5月8日,爱建派出所民警再次赶到郫县团结派出所,郫县团结派出所当场与爱建派出所办理马晨尧手表移交接收手续,爱建派出所依法接收马晨尧手表。2017年5月17日,爱建派出所将手表交还马晨尧,但马晨尧看过手表后表示不能确认是被扣押的那块手表,拒绝领取,爱建派出所民警让马晨尧出示购买手表的发票及手表使用手册,马晨尧称找不到了不能出示,爱建派出所民警再次将手表封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马晨尧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道里分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裁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局的决定。市公安局辩称:马晨尧因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罪,被道里分局网上通缉,于2015年12月23日,被郫县团结派出所民警在四川省科技职业学院内抓获,马晨尧随身物品交由学校保卫处保管,而后马晨尧被临时羁押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看守所,2015年12月26日,爱建派出所将马晨尧押解回哈尔滨市道里看守所。2015年12月30日爱建派出所收到郫县团结派出所的邮包,邮包内(包含马晨尧身份证……黑色腰带一条、苹果6手机一部)并无马晨尧所叙述的欧米茄手表。据此,马晨尧所述被扣押手表不存在。况且爱建派出所并没有对马晨尧作出扣押任何东西的行为,仅仅只是被动地接收被邮寄过来的马晨尧的随身物品,邮包中并无手表,根本不存在侵权事项。即便马晨尧手表在郫县团结派出所扣押时丢失,赔偿主体也不应该是道里分局而应该是郫县团结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马晨尧请求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应当不予赔偿。马晨尧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马晨尧的父亲马兴冬与四川郫县团结派出所朱副所长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郫县团结派出所已经把马晨尧的手表和其他一些物品一起邮寄到哈尔滨市。证据二、欧米茄手表购买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这块表是马晨尧去瑞士旅游时购买,价值4933欧元,购买时具体换算人民币价格待查。道里分局对马晨尧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光盘中电话录音内容没有明确说明邮寄物品中是否有手表。且有2016年12月5日上午9时25分爱建派出所副所长王凯与郫县团结派出所教导员何韬短信截图和2016年12月5日12时30分爱建派出所副所长王凯与郫县团结派出所教导员何韬电话录音证实马晨尧随身物品中没有手表。后又有2016年12月19日郫县团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晨尧手表一直放在学校保卫处,没有在郫县团结派出所。据此,马晨尧提供的与郫县团结派出所副所长通话录音证据证实马晨尧手表已经邮寄到爱建派出所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凭证复印件内容仅为消费凭证,内容没有显示购买手表的型号、款式、编号。不能证实马晨尧手表的显著特征,且该证据没有原件。据此不能证明爱建派出所从郫县团结派出所移交接收的手表不是马晨尧的手表。应不予采纳。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同道里分局。道里分局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马晨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刑事卷宗复印件,证明马晨尧的犯罪事实及经过。证据二、爱建派出所副所长王凯与四川省郫县公安局郫县团结派出所教导员何韬短信记录截屏,证明马晨尧的随身物品及手表被其学校保卫处取走。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爱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马晨尧的随身物品及手表被其学校保卫处取走。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爱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马晨尧的随身物品及手表被其学校保卫处取走。证据五、四川省公安局郫县团结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马晨尧的随身物品及手表被其学校保卫处取走。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里公赔决字[2017]1号),证明马晨尧的手表没有被爱建派出所保管。证据七、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哈公赔复决字[2017]002号),证明马晨尧在四川郫县随身携带物品是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到爱建派出所,在邮寄物品中并未有马晨尧所述手表。证据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里公赔决字[2017]2号),证明马晨尧在四川郫县随身携带物品是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到爱建派出所,在邮寄物品中并未有马晨尧所述手表。证据九、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爱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马晨尧在四川郫县随身携带物品是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到爱建派出所,在邮寄物品中并未有马晨尧所述手表。证据十、与四川省郫县公安局郫县团结派出所教导员何韬电话录音(光盘),证明马晨尧在四川郫县随身携带物品是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到爱建派出所,在邮寄物品中并未有马晨尧所述手表。证据十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哈公赔复决字[2017]3号),证明马晨尧在四川郫县随身携带物品是通过邮寄方式到爱建派出所,在邮寄物品中并未有马晨尧所述手表。证据十二、工作记事,证明爱建派出所民警2017年5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原郫县)团结镇派出所接受欧米茄手表一块(机芯标号86644733,表带编号98000215)。2017年5月17日爱建派出所将2017年5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原郫县)团结镇派出所接受的欧米茄手表一块(机芯编号86644733,表带编号98000215)转交马晨尧时马晨尧拒绝接收。证据十三、移交接收证明,证明爱建派出所民警2017年5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原郫县)团结镇派出所接收欧米茄手表一块(机芯编号86644733,表带编号98000215)。证据十四、移交接收视频,证明爱建派出所民警2017年5月8日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原郫县)团结镇派出所接收欧米茄手表一块(机芯编号86644733,表带编号98000215)。2017年5月17日爱建派出所将2017年5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团结镇派出所接受的欧米茄手表一块(机芯编号86644733,表带编号98000215)转交马晨尧时马晨尧拒绝接收。马晨尧对道里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马晨尧的财物丢失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道里分局查找马晨尧丢失手表的过程。对证据三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不能直接证明手表在校保卫处。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郫县团结派出所教导员何韬并没有参与抓捕马晨尧,不是案件的办案人,其不应知晓马晨尧随身物品中有无手表。因此,这一证据不能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五,该证据是郫县团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只有公章,这是一个有瑕疵的证据,没有补正是不能作为证据的,而且,该证据也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客观事实。对证据六、七、八、九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十证明马晨尧的随身物品是通过邮局邮寄回爱建派出所的,其中没有手表,而证据五又证明马晨尧的随身物品遗留在学校,都交予学校保卫处保管,手表也一直放于保卫处。证据十与证据五相互矛盾。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没有异议。市公安局对道里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市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马晨尧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及赔偿具体金额,证明马晨尧提出国家赔偿复议申请。证据二、通知道里分局提交国家赔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接受马晨尧国家赔偿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道里分局,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马晨尧国家赔偿复议立案程序合法。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赔偿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马晨尧国家赔偿复议结案审批程序合法。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明马晨尧国家赔偿案件复议结果,维持道里公安分局不予赔偿意见(马晨尧申请侵权事项不存在)。证据六、邮寄回执,证明依法送达了马晨尧的国家赔偿决定书。马晨尧、道里分局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确认:对马晨尧提交证据一,因无其他佐证,且与事后郫县团结派出所又将马晨尧手表移交道里分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道里分局及市公安局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爱建派出所从郫县团结派出所接收的手表是否为马晨尧的手表,本院不予采信。对道里分局提交的证据一、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马晨尧和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道里分局提交的证据二、五,结合道里分局提交的证据十三,可以证明马晨尧随身物品中有手表,本院予以采信。对道里分局提交的证据三、四、十,该三份证据与郫县团结派出所将欧米茄手表移交爱建派出所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至六,马晨尧和道里分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马晨尧因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罪,被道里分局网上通缉,于2015年12月23日被郫县团结派出所民警在四川省科技职业学院内抓获。2015年12月26日,爱建派出所将马晨尧从四川省郫县看守所押解回哈尔滨市道里看守所。此后,爱建派出所收到郫县团结派出所的马晨尧随身苹果6手机等物品的邮包中未有手表。2017年5月8日,爱建派出所民警再次前往郫县(现郫都)团结派出所,郫县团结派出所与爱建派出所办理马晨尧欧米茄手表移交接收手续,爱建派出所接收马晨尧手表。2017年5月17日,爱建派出所将接收的欧米茄手表交还马晨尧,马晨尧看过手表后表示手表太旧,不能确认是被扣押的那块手表,拒绝领取,爱建派出所民警让马晨尧出示购买手表的发票及使用手册,马晨尧称找不到了不能出示,爱建派出所民警再次将欧米茄手表封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马晨尧被郫县团结派出所抓获后,郫县团结派出所在郫县看守所移交马晨尧时,未将马晨尧的随身物品及时移交爱建派出所。虽然事后郫县团结派出所将马晨尧随身物品邮寄给爱建派出所,但并未邮寄欧米伽手表。道里分局并不是扣押(代管)马晨尧手表的机关,其在马晨尧申请国家赔偿之后,协助将手表从郫县团结派出所取回爱建派出所并欲移交马晨尧的行为,不是扣押行为,亦未对马晨尧权益造成损害。马晨尧向道里分局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马晨尧向道里分局提起国家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公安局作出的哈公赔复决字[2017]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的哈公赔复决字[2017]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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