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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贾秀波、杨金刚、刘金伟、刘友胜、郭显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李秀艳,任庆祥,杨金刚,贾秀波,刘友胜,刘金伟,郭显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8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672917946K,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陈志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艳,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任庆祥(李秀艳之夫),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杨金刚,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贾秀波(杨金刚之妻),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友胜,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刘金伟(刘友胜之妻),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郭显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第一管理区农业技术员,住黑龙江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诉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贾秀波、杨金刚、刘金伟、刘友胜、郭显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香与被告郭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贾秀波、杨金刚、刘金伟、刘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秀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125.04元,合计165125.04元。2、要求被告贾秀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095.39元,合计157095.39元。3、要求被告刘金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124.15元,合计165124.15元。4、要求各被告对本组贷款本金300000,利息187344.58元,合计487344.5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14.58%及加收100%的罚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三户联保申请向原告贷款,每户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是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郭显成为联保协议的补充担保人。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没有及时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各被告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7344.58元,本息合计487344.58元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郭显成辩称,其不知道被告的钱是否偿还,没有人找郭显成催要欠款,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了。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贾秀波、杨金刚、刘金伟、刘友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2.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杨金刚与贾秀波、李秀艳与任庆祥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3.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在原告银行开户的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原告与郭显成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3份;证明5.贷款损失明细表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郭显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三户联保申请向原告贷款,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分别贷款100000元,利率是14.58%,贷款期限14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秀艳、任庆祥、杨金刚、贾秀波、刘友胜、刘金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郭显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补充担保书》,约定郭显成自愿为贷款人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向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李秀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65125.04元,合计拖欠165125.04元未偿还,被告贾秀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57095.39元,合计拖欠157095.39元未偿还,被告刘金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65124.15元,合计拖欠165124.15元未偿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三)关于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贾秀波、杨金刚、刘金伟、刘友胜、郭显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郭显成签订的《农户贷款补充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提供了贷款,并将该款分别存入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账户内,借款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原告按约为被告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提供了贷款,三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秀艳、贾秀波、刘金伟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4.58%上浮50%的标准计算。故李秀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125.04元,本息合计165125.04元;贾秀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095.39元,本息合计157095.39元;刘金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124.15元,本息合计165124.15元;(三)关于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贾秀波、杨金刚、刘金伟、刘友胜、郭显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贾秀波、杨金刚、刘金伟、刘友胜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贾秀波、杨金刚、刘金伟、刘友胜主张过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贾秀波、杨金刚、刘金伟、刘友胜相互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与被告郭显成签订的《农户贷款补充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郭显成主张过权利,保证人郭显成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贾秀波、杨金刚、刘金伟、刘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艳、任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65125.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165125.04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贾秀波、杨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57095.3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157095.39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三、被告刘金伟、刘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65124.1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165124.15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四、被告郭显成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李秀艳、任庆祥负担2917元,由被告贾秀波、杨金刚负担2776元,由被告刘金伟、刘友胜负担2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庄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