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俊有与林东阳、温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有,林东阳,温方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858号原告:梁俊有,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林东阳,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温方超,男,1987年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原告梁俊有与被告林东阳、温方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有、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阳、温方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297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5时许,林东阳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明镇政府路段与相对方向王程驾驶载乘梁俊有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东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东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程、梁俊有无责任。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予以证实,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被告林东阳、温方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梁俊有。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方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2017年3月31日15时许,林东阳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明镇政府路段与相对方向王程驾驶载乘原告梁俊有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东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东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程、原告梁俊有无责任。原告梁俊有开支施救费580元。2017年6月2日,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公估冀B×××××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为78497元,原告方开支公估费39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有:冀B×××××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78497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58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其中公估结论书中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78497元,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金额为81497元,原告按78497元主张车辆损失。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公估结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且扣减残值过低。2、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900元,证实公估车辆损失时开支公估费39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80元,证实原告方开支施救费58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俊有财产损失,冀B×××××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林东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王程、原告梁俊有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梁俊有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8497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修理及配件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提出该公估报告中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78497元。原告主张公估费3900元,提供了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58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梁俊有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8497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580元,共计82977元。原告梁俊有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809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俊有经济损失82977元;二、驳回原告梁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