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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8264苏州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沈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沈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264号原告苏州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卫芳。委托代理人朱骏超。被告徐沈芹。原告苏州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沈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沈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盛泽财富中心6幢406室房产(建筑面积172.86平方米)业主。2010年7月,原告与盛泽财富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苏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每月1.55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二份物业服务合同,标准相同,服务期限至2019年9月8日。被告从2014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催讨一直拖欠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8303元及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物业费之日,现暂算2016年7月31日,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算,计2890元)。被告徐沈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吴江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盛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徐沈芹购买的位于吴江区××财富中心××室房产(建筑面积172.86平方米)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在该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吴江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吴江市盛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前期物业管理费为:多层(带电梯)、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55元/月·平方米,其中公共服务费0.90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0.65元/月·平方米(包括电梯、水泵等设施运行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费用)。2014年8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财富中心业主大会与苏州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31日,总建筑面积161210.96平方米,其中住宅133407.96平方米,住宅物业服务费0.90元/月·平方米,物业共用部分公共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5元/月·平方米向每户业主收取,在每年6月、12月的10前向物业公司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6年9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财富中心业主委员会与苏州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总建筑面积161210.96平方米,其中住宅133407.96平方米,住宅物业服务费0.90元/月·平方米,物业共用部分公共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5元/月·平方米向每户业主收取,在每年6月、12月的10前向物业公司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另查,被告徐沈芹每年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215.2元,该费用交至2013年年底。从2014年起至今,未再支付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苏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吴江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市盛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原告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财富中心业主(大会)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为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财富中心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支付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即31个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03元及滞纳金28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03元及滞纳金2890元,合计1119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被告徐沈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徐沈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建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