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晓光姚彩珍张小山窦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晓光,姚彩珍,张小山,窦彩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404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军民职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利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彩珍被告张小山被告窦彩平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晓光、姚彩珍、张小山、窦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到庭、被告冯晓光委托代理人扈文利到庭、被告姚彩珍、被告张小山、被告窦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晓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6000.00元;被告姚彩珍、张小山、窦彩平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晓光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被告姚彩珍(冯晓光妻子)、张小山、窦彩平、为冯晓光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月利率1.06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冯晓光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据三、冯晓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张小山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五、张小山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据六、保证人配偶同意保证意见书(姚彩珍);证据七、冯晓光、姚彩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张小山、窦彩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九、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冯晓光、张小山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十、原告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协议;证据十一、河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被告冯晓光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彩珍、张小山、窦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晓光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来源经营收入,由保证人担保。2014年9月15日,原告承德县信用社与被告冯晓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0元,并与被告张小山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9月14日,利率为月息1.065%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评估、鉴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窦彩平作为保证人张小山配偶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对冯晓光借款400000.00元提供担保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打入借款人冯晓光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本息未付。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信用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能形成证据链条,经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的请求中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是合同约定内容,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不超过法律、政策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晓光作为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借款用于公司购买材料,属于生产经营性支出,冯晓光借款时提供了与姚彩珍的结婚证明,此笔借款应属于被告冯晓光、姚彩珍夫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支出,其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具有偿还义务。被告张小山、窦彩平通过承诺书、担保合同等形式为冯小光借款担保,并出具结婚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展示了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和真实性、可靠性,当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时,担保人则应履行担保义务,即被告张小山、窦彩平对借款本息及其他合理费用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其履行完担保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光、姚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起至2015年9月14日,按月息1.065%;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5975%计息);二、被告冯晓光、姚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6000.00元;三、张小山、窦彩平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学审 判 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并交纳上诉费769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