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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书强,张长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76号。主要负责人:石保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欢,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富,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刘书强因与被上诉人张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当庭主张误工费以城镇标准86.42元每天计算,原审法院却以农林牧渔业标准147元每天判决,超出原告自身的诉求,判决不合理;(二)原告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我公司有失公平。刘书强辩称,判决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开始说在家种地,后又说出去打工。刘书强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未涉及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费用;(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事故鉴定费是由交通事故引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因此事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长富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应按责任认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的70%,被上诉人张长富承担维修费用的30%,在一审中,法院未审理,对上诉人有失公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刘书强提出的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现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一份,第22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的是直接损失。另根据第26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张长富书面辩称,原审判决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且法律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不再支持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长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刘书强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聊城市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昌润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长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长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书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富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脑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腔膝性脑梗死等,支出医疗费27538.62元(含被告刘书强支付的1718.22元)。原告申请评定出院后的误工、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2016年12月2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长富出院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伤后营养时间90天,因目前无营养费评定标准,建议具体营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张长富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如确需相关继续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聊天普评字(2016)第0787号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评估损失价格=事故前车辆总价值-事故后车辆残值=1050-180=8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275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误工费27099.52元(147.28元/天×184天),护理费8123.48元(86.42元/天×9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60元,车损87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计69811.62元。被告刘书强支付原告医疗费1718.22元,现金5000元。经查鲁P×××××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刘书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富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刘书强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099.52元,护理费8123.48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870元,计46453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7538.62元(27538.6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计21258.6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承担,即应赔偿原告17006.9元(21258.62元×80%)。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计2100元,应由被告刘书强赔偿1680元(2100元×80%)。被告刘书强支付原告医疗费1718.22元,现金5000元,计6718.2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无法支持,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当适当减少。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99.52元、护理费8123.48元、交通费360元、车损870元,计46453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006.9元;三、被告刘书强赔偿原告张长富鉴定费1680元;四、原告张长富返还被告刘书强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6718.22元;五、驳回原告张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书强承担。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对张长富误工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审理认为,第一,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所提张长富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张长富误工费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长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后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供证据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张长富系城镇居民,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应按其第一次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审法院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5901.28元(86.42元/天×184天)。故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标准判决误工费超出原告自身的诉求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长富支出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用与刘书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费用应该由刘书强承担。故上诉人刘书强所提有关鉴定费承担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书强所提修车费用问题。审理认为,该修车费的支付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刘书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长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01.28元、护理费8123.48元、交通费360元、车损870元,计35254.7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书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刘书强负担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81元,由张长富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林林书 记 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