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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点翠与常州市金坛华祥橡塑五金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华祥橡塑五金厂,李点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华祥橡塑五金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水北镇园(水北加油站北)。法定代表人:程永祥,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点翠,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华祥橡塑五金厂(以下简称华祥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李点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祥五金厂上诉请求:1.驳回李点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2.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医疗费8000元;3.驳回李点翠要求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诉请;4、上诉费由李点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发放,不应再支付;二、预交的8000元医疗费发票在李点翠手中,其拒不提供,致使华祥五金厂无法从医保中心予以报销,给华祥五金厂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诉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应予驳回;四、事故发生后,李点翠根本没有与单位协商处理的想法,其直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华祥五金厂也曾多次与其联系,但其要么手机处于关机状态,要么拒不提供配合;五、如果李点翠再拒绝提供医疗费票据,华祥五金厂将只得提起诉讼,要求李点翠予以赔偿。李点翠未作答辩。李点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华祥五金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64.6元;由华祥五金厂协助申领工伤保险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点翠于2016年2月至华祥五金厂工作,工种为冲床工,工资为80元/日,华祥五金厂为李点翠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4月16日,李点翠在工作过程中,右食指被冲床冲伤发生事故,随即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食指损伤,同年4月24日出院,住院8天,医院出具2个月的建休期证明。本次住院期间,华祥五金厂支付李点翠医疗费8000元。2016年8月17日,李点翠因右手食指残端痛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7天,医院出具1个月的建休期证明。李点翠受伤后,华祥五金厂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9月29日、10月27日共支付李点翠工资4440元(1480元×3)。2016年7月1日,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点翠为工伤。2016年8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点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9月6日,李点翠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二、华祥五金厂支付李点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64.6元;三、对李点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点翠遂诉至法院处理。一审另查明:2015年度金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47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李点翠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000元,故华祥五金厂应支付李点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李点翠工资80元/天,月工资为1740元(80元/天×21.75天/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647元的60%即2788.2元计算。李点翠两次住院15天,建休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共3.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758.7元(2788.2元/月×60%×3.5个月),扣除华祥五金厂已支付的4440元,华祥五金厂还应支付李点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18.7元。因华祥五金厂为李点翠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祥五金厂应履行协助申报及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款项支付李点翠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二、华祥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点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18.7元,合计人民币20318.7元;三、华祥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李点翠到金坛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并由华祥五金厂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在划拨后7日内支付李点翠。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祥五金厂负担(案件受理费李点翠已预交,华祥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李点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李点翠系华祥五金厂操作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右食指损伤。后经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李点翠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在李点翠住院治疗及建休期间,虽然华祥五金厂已向其支付4440元工资,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一审判决华祥五金厂支付不足额部分的工资并无不当。现李点翠要求与华祥五金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点翠已将其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现保存于一审案卷中。综上,华祥五金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祥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沈超彦审判员  顾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