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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美雄、张光城等与林洪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雄,张光城,林洪昆,朱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791号原告:刘美雄,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张光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林洪昆,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朱荣华,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刘美雄、张光城与被告林洪昆、朱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刘美雄、张光城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林洪昆、朱荣华开户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89,563.25元;并冻结原告张光城所有的个人账号为00×××97的住房公积金26,868元。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美雄、张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昆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雄、张光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洪昆、朱荣华共同偿还刘美雄、张光城为林洪昆代偿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9,563.25元。诉讼过程中,刘美雄、张光城增加诉讼请求:林洪昆、朱荣华共同向刘美雄、张光城偿还本案财产保全费9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林洪昆、刘美雄、张光城、林集和与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50005201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林洪昆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按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2.6%,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4.75%,执行利率为9.207083%),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刘美雄、张光城、林集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借款后,林洪昆仅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2016年7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美雄、张光城多次劝说催收,仍不承担责任不缴纳利息。刘美雄、张光城迫于连带保证责任的压力,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间,为林洪昆代偿利息7367.29元;2017年7月18日为林洪昆垫付82,195.96元,结清借款本息。林洪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给刘美雄、张光城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美雄、张光城诉至法院。林洪昆承认刘美雄、张光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林集和,自身无力向刘美雄、张光城偿还代偿款。朱荣华未作答辩。刘美雄、张光城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林洪昆对刘美雄、张光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刘美雄、张光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洪昆、朱荣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林洪昆、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美雄、张光城、林集和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洪昆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2.6%,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刘美雄、张光城、林集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借款期间,林洪昆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后未按约付息。刘美雄、张光城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22日、12月23日、2017年4月26日为林洪昆代偿贷款利息及罚息等计7367.29元;于2017年7月18日为林洪昆代偿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等计2195.96元,代偿金额合计89,563.25元。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18日向刘美雄、张光城出具《代偿证明》一份,内容为:“刘美雄、张光城:我行已收到你们代林洪昆偿还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830150005201)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89,563.25元。其中:刘美雄代偿42,365.27元、张光城代偿47,197.98元。故你们在该《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830150005201)项下的保证责任已经全部解除。特此证明!”。同日,刘美雄、张光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美雄、张光城为林洪昆代偿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等89,56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美雄、张光城有权向林洪昆追偿。林洪昆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发生在其与朱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朱荣华亦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刘美雄、张光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荣华追偿。本案诉讼过程中,刘美雄、张光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91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刘美雄、张光城有权要求林洪昆、朱荣华偿还财产保全费。朱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刘美雄、张光城的主张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刘美雄、张光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洪昆、朱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美雄、张光城偿还代偿款89,563.25元,;二、林洪昆、朱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美雄、张光城偿还本案财产保全费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计1019.5元,由林洪昆、朱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腾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丽平书 记 员 苏晓青《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