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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童支行与林从秀、王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童支行,林从秀,王姣芬,何海宝,林芬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641号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41053C)。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北大街*号。负责人:胡敏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从秀,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姣芬,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何海宝,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送达地址宁海县。被告:林芬娣,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送达地址宁海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童支行与被告林从秀、王姣芬、何海宝、林芬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从秀、王姣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937.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988.48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1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从秀、王姣芬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何海宝、林芬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从秀、王姣芬、何海宝、林芬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0日,被告林从秀向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童支行申请借款17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从秀、何海宝、林芬娣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91120150033545)。其中,被告林从秀为借款人,被告何海宝、林芬娣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7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7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果借款借据特别约定当笔还款方式,则依此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何海宝、林芬娣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中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姣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林从秀与原告产生的编号为8291120150033545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从秀发放了170000元借款,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875‰,未特别约定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从秀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62.23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4日,余款168937.77元及2017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从秀、王姣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童支行168937.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4988.4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何海宝、林芬娣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何海宝、林芬娣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从秀、王姣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计2039.5元,由被告林从秀、王姣芬、何海宝、林芬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双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