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黄顺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顺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808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法,男,1972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汽贸公司)与被告黄顺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通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顺法偿还垫付购车款63938.57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天籁轿车,总价款248800元,被告支付首付74800元,剩余174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被告应于5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处违约罚金50-200元/次。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偿还本息共计63938.5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销售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车事实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贷款由原告代偿的事实;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十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贷款的事实。被告黄顺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天籁轿车,总价款248800元,被告支付首付74800元,剩余174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被告应于5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逾期则处违约罚金50-200元/次。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4月30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及2013年1月31日、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6月30日分十四次偿还购车贷款本息共计63938.57元。代偿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及约定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新通汽贸与被告黄顺法的代偿约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63938.5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代偿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顺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63938.57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黄顺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永红审判员 赖训洪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