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蒋春勇与罗安秀、殷铖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安秀,蒋春勇,殷铖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安秀,女,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勇,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殷铖杉,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罗安秀因与被上诉人蒋春勇,原审被告殷铖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9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0月22日,殷铖杉向蒋建良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未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2016年4月10日,蒋建良与蒋春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蒋建良将其对殷铖杉享有的债权本金768.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蒋春勇,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蒋春勇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蒋建良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碓坊新村224号301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蒋建良与殷铖杉,蒋春勇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享有蒋建良对殷铖杉的权利,取得了本案的原告资格,并以借款合同作为权利实现的主要依据。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本案以该合同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蒋建良与殷铖杉在借款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蒋建良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蒋建良的户籍所在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罗���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罗安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罗安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蒋建良非本案当事人,依据其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错误。2、本案不能依据蒋春勇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3、蒋建良将债权转让给蒋春勇属利用合法形式规避管辖权。4、本案应以罗安秀或殷铖杉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蒋春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地也未作约定。蒋春勇诉请罗安秀等给付债权转让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蒋春勇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蒋春勇所在地为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