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洪前、杨廷顺等与赵传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前,杨廷顺,杨廷力,杨怀花,赵传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459号原告:赵洪前,女,回族,1946年2月4日出生,住临邑县。(受害人杨付亮之妻)原告:杨廷顺,男,回族,1967年2月18出生,住址同上。(受害人杨付亮之长子)原告:杨廷力,男,回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受害人杨付亮之次子)原告:杨怀花,女,回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受害人杨付亮之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传友,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军,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邑支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东岳路与广场大街交叉口北130米处高层楼。负责人:钟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座*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江,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陵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洪前、杨廷顺、杨廷力、杨怀花与被告赵传友、人寿财险临邑支公司、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被告人寿财险临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强、被告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以与被告赵传友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赵传友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洪前、杨廷顺、杨廷力、杨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赵传友驾驶鲁N×××××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104国道412KM+680M(临南镇广旺庄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向东转弯的原告亲属杨付亮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付亮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1日死亡。经临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传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付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临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赵传友驾驶鲁N×××××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邑县临南镇广旺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向东转弯的原告亲属杨付亮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付亮受伤。杨付亮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1日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赵传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付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杨付亮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费3666.76元,住院费51939.63元,伤情鉴定费30元。经该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1.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2脑干损伤;1.3弥漫性轴索损伤;2、肋骨骨折;3、胸椎骨折;4、胸腔积液;5、肺挫伤;6、皮肤裂伤;7、皮肤挫伤。原告亲属杨付亮于1945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临邑县临南镇广旺村。另查,涉案车辆鲁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2558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丧葬费36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一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机动车一方按照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839.09元,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推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收费票据中司法鉴定费600元及鉴定费3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查鉴定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受害人伤情,可参照护工标准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依法予以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9年计算,被告认为按8年计算,截至2017年5月11日受害人杨付亮已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因此应按9年计算;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数额过高,可依据受害人户籍性质按三人三天依法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法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自然人侵权,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85%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461.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洪前、杨廷顺、杨廷力、杨怀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丙奇审 判 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孙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临邑县人民法院帐户:中国工商银行1612005529200102782。原告损失赔偿清单1、医疗费55606.39元=51939.63元+9元+365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931.8元=93.18元∕天×2人×5天;4、死亡赔偿金125586元=13954元∕年×9年;5、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12个月×6个月;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4.07元=13954元∕年÷365天×3人×3天;7、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630元。以上各项共计226379.2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31.8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4.0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6443.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85%的比例赔偿原告89461.87元(包括医疗费387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死亡赔偿金50271.4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