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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立群与申如珍、刘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群,申如珍,刘学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695号原告:王立群,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申如珍,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刘学岭,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王立群与被告申如珍、刘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如珍、刘学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如珍、刘学岭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申如珍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王立群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向被告申如珍提供的个人账户转账65000元、35000元、300000元、50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立群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本金共计450000元,并约定利率月息2分及已支付利息数额;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路支行卡号:43×××89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城东支行卡号:55×××02流水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以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4.2015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申如珍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学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如珍、刘学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3月16日先后四次向王立群借款本金分别为65000元、35000元、300000元、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或半年付息,并出具借条四张。申如珍、刘学岭按约支付利息分别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6日。经王立群催要,申如珍、刘学岭未能偿还借款。王立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申如珍、刘学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申如珍、刘学岭先后四次向王立群借款本金共计450000元,有申如珍、刘学岭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故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申如珍、刘学岭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王立群主张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立群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经查申如珍、刘学岭已按约支付部分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债务应当清偿,王立群所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如珍、刘学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立群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本金3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7日开始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申如珍、刘学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会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