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5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利、唐明、谢国晏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唐明,谢国晏,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明,韩平德,尹胜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4民初1573号之二原告:金利,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唐明,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谢国晏,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国(特别授权),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法定代表人:丁午育。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明,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第三人:韩平德,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锟,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胜晏,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金利、唐明、谢国晏诉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北方公司”)、第三人周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韩平德、尹胜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谢国晏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成国、被告新疆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谢国晏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成国,被告新疆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周明、尹胜晏、韩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唐明、谢国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新疆北方公司中标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嘉陵区南充干渠七标段,该工程在南充市嘉陵区境内。原告意欲分包该工程,在第三人周明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成都分公司经理徐X磋商,达成了工程分包口头协议。在徐X的要求下,三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14日分六次向被告新疆北方公司账户转款2,000,000.00元,作为分包履约保证金。2015年8月,被告未按约定将七标段工程分包给三原告,而是分包给案外人李某、陈某、韩平德等人。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成立,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新疆北方公司辩称,1、我公司中标承建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七标段属实,中标时间为2015年7月,中标价为93,163,328.00元,目前正在施工作业中。2、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完全是为了诉讼捏造篡改的事实。我公司没有与三原告分包升钟水库二期七标的事实,根本不认识三原告,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原告称与所谓成都分公司徐某达成口头分包协议是子虚乌有。按照常理,案涉工程将近一个亿的价值,工程保证金应当在百分之十到二十左右,原告两百万的保证金能否承担这个九千余万元的项目,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我公司在该项目中标后内部承包给了韩平德,韩平德与他人合伙修建该工程。我公司向甲方交纳的1400余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韩平德等合伙人交付到我公司,再由我公司转到南充市嘉陵区收费监督管理中心的帐户上。原告打款的行为是帮韩平德等合伙人打款,系履行出借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与其发生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与三原告并不存在分包协议。3、三原告共同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共同利益,是独立的个体,共同来主张权利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明述称,我和谢国晏是朋友,在成都认识,因为北方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本人只是介绍谢国晏与徐某认识,他们打算合作。谢国晏转款2,000,000.00元到新疆北方公司的帐户是可以肯定的,因为我看过谢国晏的转款依据,其它的我就不清楚了。本人属于案外人,与所有的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第三人韩平德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涉及的2,000,000.00元是尹胜晏根据合伙人的协议需要筹集的,我们可以提供尹胜晏他们的聊天记录。第三人尹胜晏述称,这2,000,000.00元不是我借的,我与谢国晏等人不认识,更谈不上借款,如果说是我借的,请谢国晏出示我借款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金利、唐明、谢国晏作为共同原告的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转款2,000,000.00元的性质问题;第三,被告对此款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意欲分包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南充干渠七标段工程,后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缴纳的代理词中称金利与谢国晏系夫妻,本案实际情况是金利与谢国晏作为一方与唐明意欲合伙分包案涉工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间应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现金利、唐明、谢国晏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但并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本院无法认定金利、谢国晏与唐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三人缺乏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基础。由于三原告是独立的个体,其向被告新疆北方公司的转款也是独自进行的,即便金利与谢国晏是夫妻关系,但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其他作为共同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三原告共同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综上,由于原告金利、唐明、谢国晏之间因缺乏共同诉讼的事实基础,现其作为原告共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同时,因原告金利、唐明、谢国晏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案涉转款的性质以及被告新疆北方公司对此款是否负有返还义务,本院在此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利、唐明、谢国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金利、唐明、谢国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泽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