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小兰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森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森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97号案外人刘小兰,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02-9。负责人李新科,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165-8。法定代表人蓝鹏峰,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蓝森古,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南川区。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森古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房屋74套。案外人刘小兰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小兰称,2016年12月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XXX”售房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XXX”X幢X房屋,房屋成交金额679296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39296元及契税、大修基金共计171326元,余款拟办理银行按揭支付。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案外人合法购买该房屋,查封该房屋损害了案外人利益。综上,前述房屋现已属案外人实际所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日,案外人与刘韦刚(刘韦刚未提案外人异议)共同向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并已接收由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座落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号房屋属实。另查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渝0119执保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由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的房屋共计74套。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2017)渝0119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对被告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包括4幢(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5字第XXX号)X在内的74套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价后的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171326元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收据、双赢滨江一号销售部及其物业公司出具的减免物业费依据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前述房屋,已支付部份价款并接收该房屋,现在只是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案外人所提异议之情形尚不具备应予支持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享有对前述房屋的抵押权,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所提异议指向的房屋,在拍卖、变价后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案外人所提异议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小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