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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汤琦与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扶生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琦,安徽省宣城市扶生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02民初3147号 原告:汤琦,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利,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扶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方双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永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琦与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扶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生医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利,被告扶生医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永祥、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7年6月2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00元(1600元/月×4个月);2.支付原告基本工资54640元(2013年7月9日-2016年6月15日,即1600元/月×34个月+1200元);3.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各项社保;4.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1095元;5、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120元(4个月×1600元×0.8);6.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13660元(54640元×25%);7.被告承担原告失业期间的医疗待遇。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工作,任发货员。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加业绩工资。2013年8月试用期满后,原告被调到销售部工作,从事药品销售,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都是以药品抵给原告作为原告的业绩工资,对原告的基本工资没有发放。2014年9月5日,原告为被告在芜湖市销售药品,中午时分上网,其携带的销售票据及9000余元现金被盗,此后原告没有从事药品销售而是自费为被告追要债款至2016年6月15日结束。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113292元,经法院调查,原告被盗窃款项客户均已直接给了被告,尚差23292元,原告不能提交票据,经法院调解,该款由原告承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拖欠相关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2013年8月份原告做销售业务,2013年10月起原告的销售业务开始欠款,欠款数额每月递增,而且数额较大。被告提醒原告去要账,要不回来的,要求客户提供欠条。2014年4月份之后,原告总是不接被告电话。半年不到,原告欠销售款将近70万元。2014年7月让原告在仓库发货,原告去仓库上了一天班,就没来了。2014年9月5日,原告称在上网时把欠条丢掉了。被告要求业务员每月对账一次,有欠条的,把欠条交给公司;没有欠条的,风险由自己承担。原告丢失欠条,致公司损失十万多元。被告找不到原告,起诉原告归还货款,后法院调解,原告至今还欠被告的钱。原告于2014年7月份离职,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虽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武龙龙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汤琦入职扶生医药,其在从事发货员工作一个月后,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汤琦2013年7月份的工资,扶生医药发放至汤琦的银行卡中。汤琦以领条的方式,领取了其2013年8月份实习工资16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1600元。汤琦的业务员销售提成工资分别为: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751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8084元、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6125元。期间,汤琦的业务款未及时回到公司,欠销货款数额大。2014年7月,扶生医药让汤琦到仓库工作,不再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8月份起,汤琦未再到扶生医药上班。2014年9月5日,汤琦在上网时,其现金9000元和一些欠条被盗。2014年9月16日,汤琦与扶生医药经对账确认,汤琦欠销货款335719元。2016年6月16日,扶生医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汤琦返还货款113292元。2016年11月16日,该案[(2016)皖1802民初2895号]调解时,汤琦与扶生医药均认可:经对账,在汤琦经手的销售业务中,还有33292元销售款对不上。在此基础上,双方确认6400元的芜湖中泰大药房应收款由扶生医药主张,汤琦配合。再扣除武龙龙代汤琦结账的2000元,和汤琦未结工资1600元,汤琦交不了的账款额23292元,其中有被盗现金9000元和一些欠条,汤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一条内容为:“被告汤琦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安徽省宣城市扶生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3292元;”该未结工资系汤琦2014年7月份工资。 扶生医药对业务员的招聘与销售提成有规定:业务员刚入职先在仓库干一个月左右,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工资1600元,业务员第二个月进入市场的销售提成超过1600元,公司按其实际销售提成发放,如销售低于1600元,仍按1600元发放,进入第三个月,按毛利25%拿提成,不再发1600元基本生活费。扶生医药为规范业务员的应收账款管理,先后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6月14日制定《应收账款管理规定》、《关于业务员对账的补充规定》,其中规定:“业务员当月的销售除连锁和有账期的客户,剩余的账款必须回款率达到90%……”,“业务员每月对账一次,对账时间是本月26日至下月5日,对账时需带上客户的欠条(或回执单)、欠条或回执单必须有客户的签字或加盖红章,并注明客户的联系电话,对账欠条必须真实有效……如业务员未按以上规定造成资金风险一律由业务员自己承担。”汤琦知晓上述规定。 2017年5月4日,汤琦以扶生医药为被申请人,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8日,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宣劳仲不字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汤琦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6月21日,汤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另,2016年8月31日,汤琦在(2016)皖1802民初2895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我是2014年9、10月份离开的公司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劳动法律规范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何时解除;2.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3.如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仲载时效,则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基本工资、社保、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拖欠工资赔偿金、失业期间的医疗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在(2016)皖1802民初2895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是2014年9、10月份离开公司,且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诉称其在2014年9月5日被盗后没有从事药品销售而是自费为被告追要债款,再结合原告在(2016)皖1802民初2895号案件中调解时同意将其未结工资1600元予以抵扣,且该未结工资为其2014年7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离职的事实而解除,且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份。原告虽诉称其在2014年9月5日后为被告自费要账至2016年6月15日,因原告在2014年7月起不再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8月份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欠销货款335719元,原告欠销的货款已转化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的要账行为属原告的个人行为,而非作为被告员工的职务行为。故在(2016)皖1802民初2895号案件中,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本案原告在该案调解协议中约定支付本案被告的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6月21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7月份只上一天班后离职,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8月份从被告离职。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申请仲裁。原告未举证证明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原告现于2017年5月4日申请仲裁,即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因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则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前提条件不具备而不复存在。 因原告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彩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