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胡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512号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黄爱军,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国荣,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六合区。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六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反馈表、执行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