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先先、王振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先,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王先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候审。2017年6月6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振洲,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王振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候审。2017年6月6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先、王振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围围、代理检察员吴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先、王振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先先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王振洲驾驶苏H×××××白色哈弗越野车,从山东省枣庄市购买香烟准备运至江苏省淮安市返销。当晚,被告人王先先在山东省枣庄市多地购买香烟后,在途经京福高速徐州段苏鲁交界收费站时被贾汪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王先先逃跑,经现场清点该车内载有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178条、南京(金砂)香烟196条,共计香烟1374条,价值28.856万元。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香烟系真品卷烟。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先先自行前往徐州市公安局紫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先、王振洲均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照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先、王振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香烟,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先、王振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先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被告人王先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振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先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振洲系从犯,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振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刘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